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許佩貞 被 告 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褔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168 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移轉比例受讓取得訴外人陳文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止受讓之移轉比例為40.9% ,105 年5 月起則為0.6%,原告就陳文信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時至107 年4 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862 元,惟被告均未按期給付,乃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起依本院移轉命令所定之移轉比例取得陳文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130850 號函所附之陳文信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應屬有據。 (二)茲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4 年8 月28日士院俊104 司執莊字第00000 號、105 年4 月27日士院勤104 司執莊字第33168 號、105 年8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莊字第33168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陳文信對其薪資債權在1/3 之範圍內,分別以比例40.9%、0.6 %、0.6 %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3 日以士院彩104 司執莊字第33168 號撤銷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168 號卷宗可參,是以,原告所受讓之薪資債權僅得算至106 年2 月份。復參諸勞動部所發佈之每月基本工資資料,104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計8 月,共2 萬1,822 元(計算式:2 萬0,008 ÷3 ×40.9%×8 =2 萬1,822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計8 月,共320 元(計算式:2 萬0,008 ÷3 ×0.6 %×8 =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2月,共84元(計算式:2萬1,009 ÷3×0.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2,226 元(計算式:21822+320+84=222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