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17號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洲 訴訟代理人 王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 號倉儲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1 萬4000元;嗣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前1 個月於105 年4 月10日通知被告,並於105 年5 月15日清空所有物品,將上開倉儲地返還被告,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