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原 告 謝金浚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被 告 周 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承包被告房屋牆壁天花板裂縫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數處,總工程價金及追加工程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21,000元,扣除已收定金30,000元, 尚有91,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未施工前圖說及施工前後圖說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9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