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昭享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宗即滷味底家小食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3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