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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陳昭享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許志宗即滷味底家小食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3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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