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鄧穎甄 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人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 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