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海商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海商簡字第1號原 告 全恩商行 法定代理人 羅啟源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告 翁楚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海商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國際物流公司)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載運貨物品名:PLASTIC MATERIALS,PET FILM IN ROLL,外包裝:9PKGS,7870公斤之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由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所屬貨船名TS TAIPEI V-TPEA16010N(下稱德翔台北輪)載運,由香港運至高雄,預計到港日為民國105年3月11日,收貨人為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公司,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並無交付載貨證券正本,惟仍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開立之貨物到達通知單,足證原告貨物交付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運送,惟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於載運過程中105年3月10日德翔台北輪擱淺於新北市石門海岸,貨物全數浸泡海水而毀損,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並無交付及原告無領取系爭貨物,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與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公司簽屬請領保險貨物損失通知,兩造認定貨物損失金額為USD9,336元,惟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請領保險後,藉故拖延,迄今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德翔台北輪擱淺於新北市石門海岸,導致貨損,經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記載本擱淺案發生原因為:(一)船長即同案被告陳文藝(本件同案被告陳文藝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未善盡航行注意之義務與應變作為;(二)輪機長即被告翁楚溢未善盡協調聯繫、機器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未落實ISM 安全管理制度,是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陳文藝顯然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翁楚溢及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顯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與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簽屬認定貨物受損金額為USD9,336元,以船難貨物受損當時匯率33.0 42 計算,折合損失為新台幣(下同)308,480 元,又原告支出代理的出口費用為USD375.10 元(以匯率33.042計算,合台幣12,394元),原告另已付給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貨運寄倉費HKD7,800元(以匯率4.4147計算,合台幣34,434元),原告共計損失台幣355,038 元。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義務,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法第61條亦有明文,上開法律均係用以保護他人之法律,苟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翁楚溢答辯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貨物係交由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運送,惟原告並未提出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難謂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即為本件之運送人,又原告雖提出「Notice of Loss(下稱貨物損失通知)」,惟該貨物損失通知發文者並非原告,且受文者係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再者,原告以「ARRIVAL NOTICE(下稱到達通知單)」主張原告係將貨物交由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運送,然細譯該到達通知單可知,其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僅為船務代理(Agent),負責目的港之放貨事宜,故於「Agent」(代理人)欄記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其非運送人甚明,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確為本件運送人,則其主張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海事評議書中並未針對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為任何建議或處置,且對於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亦完全未有提及,原告胡亂以海事評議書指摘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有過失,顯不可採,另海事評議書針對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僅有作出建議,揆其性質並非係行政處分,而係一行政指導,故該評議結果對於被告或第三人或法院均無拘束力。 (二)被告翁楚溢及同案被告陳文藝並非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否認其應付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且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一年,惟系爭船舶擱淺 事故係發生於105年3月10日,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內向被告等提起訴訟,反而遲至107年3月5日始對被告等 起訴,已罹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三)原告主張依貨物損失通知請求USD9,336元,並稱該貨物損失係經兩造認定,惟本件係經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公司發現有貨物受損,請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訴外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前往查勘,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既從未承認原告受有何損失,且本件貨物是否有受損亦無從以貨物損失通知為證,且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公證報告證明確有貨損情形,故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損數額;若本件確有貨物毀損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亦係貨物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代理出口費USD375.10元,既非貨物財 產權實際受有損害而生,原告即無何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未合;又原告主張貨運寄倉費HKD7,800元部分,原告顯係將其他貨物衍生之延滯費,誤認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原告提出之「DEBIT NOTE」上記載B/L NUMBER係00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ARRIVAL NOTICE」上記載B/L NO係000000000000,兩者不同,顯見為不同貨物,且觀「DEBIT NOTE」上記載之VESSEL/VOYAGE(船舶/航次)、ETD/ETA(預定出發日/預定抵達日)等皆不相同,則原告對非德翔台北輪且非本次航次(16010N)運送之貨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顯不具任何因果關係,應無理由,且延滯費亦非因本件貨物受損之實際損失,原告即非有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355,038元損害賠償費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香港運送高雄,預計到港日105 年3 月11日,然系爭貨物載運過程中於105 年3 月10日德翔台北輪擱淺新北市石門海岸,擱淺原因係該船船長即同案被告陳文藝(本案視為撤回)未盡航海注意義務與應變作為,另該船輪機長即被告翁楚溢未盡協調聯繫、機器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以及被告德翔公司為落實ISM 安全管理制度,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且同案被告陳文藝與被告翁楚溢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為其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以上情置辯,否認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之關係以及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與被告翁楚溢、同案被告陳文藝間有僱用關係,並主張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有請求權時效1 年之特別規定,原告未於1 年內起訴,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另參以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係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所修訂,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參該條項立法理由為「... 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為1 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為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需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另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責任。復參以海牙威士比規則將海牙規則增訂第4 條之1第1項(中譯文):「有關運送合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損害,向運送人提出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司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之限制,均得適用」,另參以我國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時,將第五章「運送契約」改為第三章「運送」,且於修法理由中說明「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定」,有原告提出海商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與楊仁壽所著海商法思潮第349 頁至第353 頁等資料可稽;另參以「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 判決可參);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1 年之起訴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且無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依該條之規定優先適用,而無再另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甚明。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 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被告翁楚溢雖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貨物係因其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為運送,於海運過程,被告德祥船務代理公司雇用之運送船舶德翔台北輪船長即同案被告陳文藝及輪機長即被告翁楚溢有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及船員法第61條等規定之過失,致船舶於105 年3 月10日擱淺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核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屬海商事件貨運運送之貨損損害賠償,縱原告選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特別規定之1 年起訴期間之限制。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貨物原應受領日為105 年3 月11日,然原告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見本案起訴狀收文戳),故被告此部分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1 年期間抗辯不負共同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原告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已逾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