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老雙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守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芳
- 被告
- 恆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祺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林祺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2%,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6%,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恆金有限公司(下稱恆金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一批,由恆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祺聰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8600元、14萬7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3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出售商品予被告恆金公司,而執有被告林祺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祺聰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金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林祺聰,被告恆金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章,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金公司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祺聰給付26萬6300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祺聰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祺聰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AA0000000 │11萬8600元│林祺聰│106 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 │淡水信用合作│ │ │ │ │ │ │ │社營業部 │ ├─┼─────┼─────┼───┼───────┼───────┼──────┤ │2 │AA0000000 │14萬7700元│林祺聰│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7日 │淡水信用合作│ │ │ │ │ │ │ │社營業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