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 原告
-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士豪
- 被告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間承攬被告承包之「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通訊鐵塔、金屬欄杆、扶手、筏基廢水坑人口蓋、不銹鋼維修門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新台幣(下同)28,056元工程款尾款及119,142 元保留款,共計147,198 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