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唐彥博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承風律師
- 被告
-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原告之助理教授,每年度換發聘約;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接受106 學年度之聘約(下稱系爭聘約),依約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日起受聘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本俸為新臺幣(下同)3 萬4430元、專業加給3 萬8675元、班導費5800元、超鐘點費2520元,合計為8 萬1425元。詎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經慰留無效,原告勉予同意,被告於10 7年1 月31日離職,該學年度被告尚有6 個月之聘期未履行,依系爭聘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按未履行之聘期月份計算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8萬8550元。至被告雖稱排課數不足,但被告為專任教師,其薪資與授課時數無關,其應有之授課時數會在開學後以外系課程補足;被告離職致原告師生比例失衡,且原安排之學分需由其他教師以超鐘點之方式代替,被告迄未辦妥離職手續,致原告無法聘用新教師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聘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上開離職條款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簽署系爭聘約時,僅渴求一份可奉獻專業、培育學子之工作,無法得知原告未來發展潛力及系所單位師資編制、排課等問題,原告處於強勢之經濟地位,並未依誠信原則詳細說明上情,此條款無疑加諸過重責任予被告,明顯偏袒校方而侵犯教師權益,該違約金條款亦未約定明確數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薪資本俸為3 萬4430元、專業加給為3 萬8675元,每月月薪應為7 萬3105元,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誤;班導費並非整年度支付,超鐘點費更需有超鐘點情形方得領取,此二項給與皆不應列計為被告薪資。
㈡被告所任教之系所迄未聘任新任教師,足認該系所師資充足,並無沒有原告所謂「無法及時補充教師、師生比例失衡」等問題;且該系所之系課時數無法滿足所有教師,致系上教師人人擔心課程時數不足,工作隨時有不保之可能,被告在原告學校任職區區4 年半,即經常困擾於學生不足及排課引起之教授基本鐘點不足問題,106 年11月間系上亦通知被告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基本鐘點數排不足,被告因連續2學期無法在系上排滿專任助理教授基本鐘點,無法忍受整日提心吊膽始離職,被告在職期間對招生、授課及行政均盡心竭力,離職係因原告無法履行教師法第1 條「應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穩定」之規定,並非被告個人問題。
㈢被告離職時,原告未發放106 年年終獎金及離職證書,並聲稱要被告繳清違約金後,方會發放,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6條規定;而原告亦以違約金未繳清為由,不讓被告辦理離職程序,原告違法在先,豈可歸責於被告。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106 年年終獎金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受原告聘僱為數位遊戲及動畫設計系助理教授,每年度換發聘約,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接受原告換發之系爭聘約,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聘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之薪資包括月支薪俸3 萬4430元、專業加給3 萬8675元,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教師於聘約期間因故中途解約,視為違約離職,其薪津計至通知解約之日止。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按未履行之聘期月份計算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含本薪、學術研究、主管加給及其他津貼)。」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批准,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離職,依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聘約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㈡導師津貼5800元應否計入上開聘約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薪資總額?㈢上開聘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過高?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聘約固為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其第12條約定內容並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條約定有何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情事,以及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前於102 至105 學年度已與原告簽訂相同之聘約,對聘約內容所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不及知悉之情形,系爭聘約既係聘任教師在原告學校任教,教師依約所負義務即與學生之受教權相關,原告要求被告遵守一定之規則,與社會常情無違,並非不當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被告亦經評估利弊得失後同意與原告締約,系爭聘約尚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主張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按未履行之聘期月份計算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含本薪、學術研究、主管加給及其他津貼)。」兩造於系爭聘約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項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則衡酌兩造間之聘約係一年一聘,被告已依約履行一學期之契約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履行半數之契約義務,惟其違約於107 年2 月1日離職,使原告須另安排師資以因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課程,對原告之師資安排有相當影響,暨審酌兩造經濟情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可能支出之費用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以系爭聘約所約定以未履行之聘期月份計算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依被告2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之違約金,始屬相當。
2.被告之薪資包括月支薪俸3 萬4430元、專業加給3 萬8675元,兩造均不爭執超鐘點費之給與不計入被告薪資內,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薪資尚包括導師費即導師津貼58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未履行之聘期月份得領取該導師津貼,且導師津貼亦非屬系爭聘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所列之本薪、學術研究、主管加給等給與,自無從將該筆導師津貼計入被告薪資總額,應認依該項約定計算之被告月薪資總額為7 萬3105元(計算式:34430+38675=73105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4萬6210元(計算式:73105 ×2=146210)。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得向原告領取之106 年年終獎金為8萬142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106 年學術單位年終獎金分配表、原告人事室簽呈及附件106 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數額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以該年終獎金8 萬1425元與其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210元,經被告以上開年終獎金金額為抵銷後,於6 萬4785元(計算式:146210-81425 =647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原告學校其他教師離職之案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