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 原告
-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翔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瑋倫律師
- 被告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成立租購契約(下稱系爭租購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共36個月,第1 期至第18期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9,000 元 ,第19期至第36期給付租金28,000元,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並將系爭汽車及行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如於租期到期依約繳納租金完畢,歐力士公司則負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交付原告之義務。依系爭租購契約第1.10條規定,系爭汽車由原廠製造商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及經銷商即被告公司負車輛保固責任。
(二)經查,於系爭租購契約存續期間即105 年3 月初,系爭汽車突然發生引擎之異音故障,原告旋於105 年3 月14日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公司之豐田板橋服務廠檢查,查得非人為因素造成故障,而係原廠車引擎問題無法修復,乃就系爭汽車之故障維修及賠償事宜,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邱東銘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達成口頭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國都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元,然被告國都公司卻無故拒絕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經查:
(1) 訴外人邱東銘為被告公司之客服經理,有代理被告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維修及賠償事宜簽訂和解契約之權限,故訴外人邱東銘於105 年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及賠償事宜,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係於原告及被告國都公司間發生效力,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邱東銘為被告公司顧客關懷部顧客關懷推進室之客服經理,依一般汽車公司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經銷商應有概括授予客服經理處理汽車維修、保固等事務之處理權限,故其於105 年間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宜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係於原告及被告公司間發生效力。
3.復查,系爭汽車之引擎異音問題,前業經被告公司修理數次無法改善,雖然被告國都公司片面認為不影響駕駛安全,但仍屬物之瑕疵問題,並經被告國都公司告知系爭汽車為日本原廠車,台灣部分無法修復改善,訴外人邱東銘主動表示以20萬元和解,原告無奈也只能接受,約定系爭汽車故障之維修及賠償事宜,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20萬元,當時亦有協助處理之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業務劉進福在場,是原告與被告國都公司就系爭汽車故障之維修,顯有以和解協議替代原有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之意思,而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訂內容履行,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實屬有據。
4.退萬步言,訴外人邱東銘縱然未獲有授權,然邱東銘與原告達成和解時,向原告出示表明其係被告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片,並與原告協議系爭和解契約之條款,亦應認為構成表見代理,故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和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萬元。
(2) 綜上,訴外人邱東銘為被告公司之客服經理,有代理被告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維修事宜簽訂和解契約之權限,故其於105 年間就系爭汽車之故障賠償事宜,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係於原告及被告公司間發生效力,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突然於105 年3 月初發生引擎異音之問題,因只購買一年多就發生嚴重故障,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維修,並要求被告公司更換一台同款新車或原價買回,被告公司乃訴外人邱東銘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營業襄理劉進福一同至原告之會議室與原告討論,在訴外人邱東銘主動提出系爭車輛故障之補償方案後,原告才同意送修系爭車輛。
2.關於兩造達成之和解內容,訴外人邱東銘業於鈞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原告同意送修系爭車輛之前提有三個方案,分別為「出售系爭車輛」或「再購買同型車」或「再買二台車超過188 萬元」,只要符合上述三個方案之一,被告公司即同意賠償原告20.8萬元。至證人邱東銘雖於後變更證詞,陳稱被告同意補償20.8萬元之三個方案間互有連結云云,惟證人邱東銘前已明確自承三個方案之間沒有關聯性,只要符合三個方案之一,被告國都公司即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並經鈞院再次確認無誤,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後,證人邱東銘始順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變更證詞,是證人邱東銘最後之證詞顯已遭到污染而不可採,應以證人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鈞院訊問之證詞為可採。
3.又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26日完成維修後,原告即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車輛售出(因系爭車輛經過大幅維修,原告只得以121 萬元售出,而非當初詢價之136 萬元),是原告已達成被告國都公司同意賠償20.8萬元之三個方案之一,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緣系爭車輛係原告前向第三人歐力士公司以融資租購方式取得,然兩造並未就原告主張車輛維修及賠償達成任何口頭或書面上之和解,有關系爭車輛處理情形如被告答辯狀所附紀錄一覽表,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2 日起入被告公司板橋服務廠後,陸續反映車輛引擎1 千轉時有抖動現象,被告公司即開始積極檢查,以望找到抖動問題點。其後原告法代張世翔當時因車輛有上開問題進而提出換車或原車由被告公司購回之訴求,故於105 年4 月6 日,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出面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共同協調處理方案。協調當日,並無達成口頭或任何書面上之和解意思,被告公司當時派遣時任顧客關懷部客服經理之訴外人邱東銘出面協調,當日之調解內容,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各自詢價,以價高方再行決定該車應由國都買回或原告自行販售,而後原告須再向被告公司購買同型車或以上價位之新車,國都再給予購車價格優惠,但折讓之金額當日並未有共識。故被告國都公司僅指派訴外人邱東銘出面協調,再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望攜回公司研議,並未授權訴外人邱東銘可直接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之行為,故本案爭點應與表見代理無涉。
(二)再查,系爭車輛已於105 年5 月19日修復(期間於同年5月13日更換變速箱總成後,車輛抖動現象已排除);又同年5 月30日國都邱東銘亦致電原告法代張先生關心車輛使用狀況,也得到車況良好回應。本次維修,原告並未給付費用,皆由被告公司依瑕疵擔保原則免費修復。而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公司之邱東銘客服經理有允諾以20萬元作為車輛未修復之賠償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自相矛盾。又原告改口賠償之20萬元,應為維修期間不能用車之損失等語亦屬無理,查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第5 條,代用車或租金折讓,內容顯見原告就契約規定是可向歐力士要求代步車或租金減免的,故此項賠償應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又查,系爭車輛後於105 年10月19日過戶,事隔多年後再重起本件爭議,原告端心態實讓被告深感委屈與無奈。況且本案進行迄今,原告端並未明確提出雙方曾達成和解之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曾有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契約之事實,自應無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四)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首先原告所提事實及理由的第一點的第二行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在訴外人邱東銘出面前,業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之服務廠進行檢查的動作。且依訴外人邱東銘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相關條件係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將該車出售後,向原告買回同行車或購新車車價超過188 萬元,被告公司才會補償20.8萬元,並非單一的方案。
(五)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訂立系爭車輛租購契約,於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中即105 年3月初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引擎之異音故障,乃送交系爭租購契約約定負系爭車輛保固責任之經銷商即被告公司檢修,查得係原廠車引擎問題無法修復,被告乃派訴外人邱東銘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達成口頭上和解,約定被告公司修畢後應賠償原告20萬元,請求被告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雖提出系爭車輛租購契約、給付租賃車款支票明細、訴外人邱東銘及劉進福名片各1 份為證,被告亦就其公司為系爭車輛於系爭租購契約期間負保固責任,以及原告有於上開時點因系爭車輛引擎問題向被告公司反應等情不爭執,然否認訴外人邱東銘有代表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原告主張賠償20萬元之協議,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經訴外人邱東銘於原告於系爭租購契約期間使用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賠付原告20萬元之協議?又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情,僅傳喚訴外人邱東銘及訴外人即歐力士公司業務劉進福到庭作證,但查:
(1)質諸證人劉進福到庭僅證稱:「伊有在105 年3 月間協助處理系爭車輛的維修問題,當時印象中是車輛有異音產生,原告有回去原廠做檢查,原廠當時檢查很多次但找不出原因,伊前後有協助二次的會面,第一次會面原告法代提到要更換壹台新車或原價買回,被告由訴外人邱東銘出面,說要再回去跟公司討論,第二次會面約相隔1 個月後,訴外人邱東銘有提出一些補償方案,但細節我沒有印象,印象中雖提到1 個20萬元金額的補償方案,實際內容不知,但當時有很多細節方案提出,這只是其中之一並不是結論。原告法代曾經提到車子縱使修復了也會影響二手車價,所以他堅持不修車,伊後來才知道車子有去修理,但是不知道雙方有無達成什麼協議。上開伊參加之兩次協調都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的會議室,雖然有提出方案,但都沒有結論,二次協調會之後我就沒有再出席。」、「伊事後有追蹤此案,打電話聯絡邱東銘,知悉系爭車輛有再修理,故伊想雙方應該有達成共識後所以才開始修車。」、「我不知道證人邱東銘有無實際被授權,但我相信他如果有取得授權的話他就可以直接簽約,這是我自己的工作認知。」等語,可知證人劉進福雖於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發生引擎異音一事,有2 次在場協助兩造商議解決方案,惟表示上開2 次並未成立任何和解方案,亦未就系爭車輛是否修理一事有共識,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以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被告修復為條件,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和解內容屬實。
(2)次查,質諸證人邱東銘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僅有代表被告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及原告協調系爭車輛瑕疵一事,有過一次協商。該次並未達成和解之共識」、「系爭車輛抖動的問題經技術單位判斷之後為引擎內部問題,是先更換引擎半總成,再更換變速箱及扭力變換器。」、「在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法代有提出原價買回或是換車。伊當下婉拒,有說車子已經交付一年半,不可能原價退回,後來有討論出壹個方向,就是系爭車輛要朝換車的方向,就必須把原車由被告公司購回或由原告公司自行出售,須要透過各自詢價程序,再由最優價格的一方去賣。沒有提到補償問題。」、「第一次見面有提到朝換車方向,如果是換車,該車未鑑價,所以也沒有提到補償,所以當時原告法代沒有同意修車。後來用電話聯繫,有談到雙方去詢價,我方的詢價是130 萬元,原告法代詢價136 萬元,中間有52萬元的差價,期間多次聯絡,原告法代有提到系爭車輛會賣掉,或是他又會再買兩台車,損失由原來的百分之25到30到百分之40,才會談到20.8萬元的方案,談到百分之40的時候原告法代才同意維修。但這是中間的討論方案,最終並沒有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得到原告法代授權之後才修車,但被告承諾賠償方案基於原告在跟被告換車或再購買二台車的前提下。」、「廠家沒有義務因為瑕疵要賠償,被告公司是基於顧客還要換車或購車的善意的補償。」、「商談過程中有提到百分之40 的 善意補償,被告獲得車主同意修車,是指修完車交付原告後原告就要馬上出售,或是跟被告再購買二台車,被告就會補償20.8萬元,那時也有談到買二台車也要達到原來車價188 萬元的金額。」、「車子修完以後伊印象中在5 月中旬就交給原告法代,伊大約在5 月底左右打電話給原告法代關懷目前車輛修理後的狀況,並詢問車輛是否要賣,原告法代說系爭車輛賣或不賣也就沒有差異,大約在5 月底時就產生意見的分歧。」、「原告法代有曾提說修理系爭車輛的前提就是要賠原告20萬元,但此方案未得被告同意。」、「有關補償20.8萬元的補償方案,原告原則上要把系爭車輛出售,賣了之後再與我們換購同型車或購買二台車金額超過188 萬元,被告願意補償20.8萬元,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的車主並非原告法代所有,我方與原告法代沒有買賣的對價關係,只有車輛品質的問題,怎麼可能有賠償20.8萬元。」等語,依證人邱東銘所證,可知兩造針對系爭車輛105 年3 月間發生引擎瑕疵部分,自始並未達成原告主張之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復,被告即賠償原告20萬元之和解契約,至訴外人邱東銘雖證稱被告公司有承諾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後若旋即出售並再向原告購入同型車或價值相當180 萬元之車輛時,被告公司願意補償原告20.8萬元等情,然此承諾應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同型車或同價車之購車補償,要非修車賠償,而原告其後亦未符合上開條件向被告購車,被告自無給付原告20.8萬元補助款之義務。故依證人邱東銘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以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被告修復為條件,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之和解內容屬實。
(二)綜上,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依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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