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 原告
- 王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 被告
-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 萬2,93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 萬7,61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萬7,61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被告均承認,確實有欠貨款,被告有誠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被告授有認諾之權,對於原告之請求,經其到庭表示認諾,有卷附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上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 萬8,51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147萬7,785元│107.2.10 │107.9.19 │0000000 │ ├─┼──────┼─────┼─────┼─────┤ │2 │95萬0,046元 │107.2.28 │107.8.30 │0000000 │ ├─┼──────┼─────┼─────┼─────┤ │3 │68萬4,471元 │107.5.30 │107.9.19 │0000000 │ ├─┼──────┼─────┼─────┼─────┤ │4 │25萬元 │107.6.20 │107.9.19 │0000000 │ ├─┼──────┼─────┼─────┼─────┤ │5 │27萬元 │107.6.30 │107.9.19 │0000000 │ ├─┼──────┼─────┼─────┼─────┤ │6 │107萬5,106元│107.6.30 │107.9.19 │0000000 │ ├─┼──────┼─────┼─────┼─────┤ │7 │119萬8,544元│107.7.30 │107.9.19 │0000000 │ ├─┼──────┼─────┼─────┼─────┤ │8 │84萬7,980元 │107.8.30 │107.9.19 │0000000 │ ├─┼──────┼─────┼─────┼─────┤ │9 │7萬9,002元 │107.8.31 │107.9.19 │0000000 │ ├─┼──────┼─────┼─────┼─────┤ │10│27萬4,848元 │107.9.30 │107.10.1 │0000000 │ ├─┼──────┼─────┼─────┼─────┤ │11│61萬0,342元 │107.10.15 │107.10.15 │0000000 │ ├─┼──────┼─────┼─────┼─────┤ │12│23萬5,305元 │107.10.30 │107.10.30 │0000000 │ ├─┼──────┼─────┼─────┼─────┤ │13│70萬元 │107.11.15 │107.11.15 │0000000 │ ├─┼──────┼─────┼─────┼─────┤ │14│119萬4,186元│107.11.30 │107.11.30 │0000000 │ ├─┼──────┼─────┼─────┼─────┤ │合│984萬7,615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