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林湘婷即匠威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英哲
- 被告
-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鳳淑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接被告之外牆鋁板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拖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9萬7,712 元未給付,且簽發之票據亦跳票,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7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完,被告已與業主驗收完沒有缺失,但後續2 、3 個月如果業主有問題,被告還要去處理,所以款項只能先給一半,現在業主也尚未給付尾款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缺失統計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缺失統計表可參,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萬7,712 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與被告向其業主請求工程尾款,分別係基於不同之契約而為請求,分屬二事,被告尚不得以業主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抑或以其與業主間之契約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7,7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