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芷伃
- 被告
- 億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陳建梅離職日止,在債權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利息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建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八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028 號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就訴外人陳建梅,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訴外人陳建梅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2萬9999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萬609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建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陳建梅離職日止,在債權本金32萬9999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32萬609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建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11.8%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建梅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807 號債權憑證,原告就陳建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10月31日104 司執夏字第47028 號執行命令,被告應於債權本金32萬9999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2萬609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建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依債權比例11.8% 給付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5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建梅之債權人,業經本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將陳建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028 號執行卷宗、陳建梅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