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0號原 告 王翠凰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呂基偉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誌賢所有,王誌賢於民國105 年中旬將系爭3 樓房屋出借原告使用。被告為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該屋隔為數間雅房及套房出租予不特定人使用。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新澄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新澄工作室)簽訂內裝修承攬契約,由新澄工作室承攬系爭3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嗣新澄工作室於106 年4 月上旬已將所有約定工程項目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受領工作物。然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發現系爭3 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水滴滲漏現象,且多處甫新裝潢完成之牆面、飾板均有漏水滲透之痕跡,經緊急聯絡新澄工作室查驗後得知該漏水係從系爭4 樓房屋樓底板溢流而下,且樓底板木作造型內部之凹槽甚至遭水珠填滿而溢流,致系爭3 樓房屋室內裝潢多處遭浸蝕、浸泡而損壞。嗣被告允諾找水電師傅查明漏水原因後並進行修繕,原告因見漏水情形稍有減緩,誤認被告已將系爭4 樓漏水問題修繕完成,所以又和新澄工作室洽談遭浸水部分裝潢拆除及重新施作事宜。沒有想到在106 年8 月1 日突然有大量之漏水,從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沿系爭3 樓房屋樓頂板爆流而下,情形非常嚴重,造成系爭3 樓房屋上述新完成之屋內裝潢及遭浸水拆除重新施作之部分裝潢均因而受損,經委請新澄工作室估價後,被告尚須另行支出拆除與重作費用435,450 元。又在系爭3 樓房屋屋內裝潢期間,適逢被告自行委請水電師傅修繕系爭4 樓房屋同時,經詢問該水電師傅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後,得知系爭4 樓房屋原樓底板即未施作基礎防水工程,又因被告將該隔為數間雅房及套房出租,致需額外裝設加壓馬達供水,該加壓馬達因壓力過大,致使水管無法承受而爆裂,該漏水就沿著系爭4 樓房屋樓底板溢流而下浸水至系爭3 樓房屋屋內,造成系爭3 樓房屋屋內新完工裝潢受有前述損害。兩造雖曾就此損害到里長辦公室試行調解,然被告僅願賠償原告50,000元損害,不顧原告實際受損金額高達435,450 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系爭3 樓房屋屋主即原告胞兄王誌賢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分析書,所列工程項目有不實或浮報之虛列品項,其報價不具公信力,被告否認項證據形式真正。至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僅能證明系爭4 樓房屋樓底板確有漏水情事,尚無從證明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雇用新澄工作室裝潢施作拆除工程影響房屋樓地板結構承受力,導致樓底板破裂而由浴廁滲漏,是本件漏水原因應歸責於原告。又系爭3 樓房屋係於民國78年間興建完成,屋齡迄今已近30年之老舊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線等防水設施工程,因經年累月使用老化、乃至耗損破裂,實屬事理之常。系爭3 樓房屋之所以漏水實乃原告自行僱工裝潢破壞房屋結構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之母即證人蔡惠華請人草擬,並蓋有被告印章之房屋損害和解書其上明確記載:「甲方所有台北市○○區○○里○○街0 巷0 號四樓房屋及乙方所有台北市○○區○○里○○街0 巷0 號3 樓房屋,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乙方三樓房屋裝潢施工時,發現四樓水管破裂漏水至三樓客廳天花板及客廳位置情形,事件發生後甲乙方雙方至仁勇里里長辦公室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條款如後:一、甲方已經修繕完畢四樓漏水;並經乙方確認無誤。二、乙方同意甲方始償乙方新台幣伍萬元整,由乙方自行修繕因四樓漏水至三樓產生全部之損害,甲方免除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告承認系爭3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客廳位置漏水,係因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3 樓房屋屋內於上開期間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僅因兩造就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語,並非虛假。 ㈡證人黃重蔚到庭證稱其有承攬原告系爭3 樓房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其負責該整個專案統籌,該裝修工程如期完工後,原告打掃時告知系爭3 樓房屋客廳到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其至現場看到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有水痕、水滴。後續其請原告邀同里長及系爭4 樓房屋屋主一起討論協調。第一次是雙方到現場看實際狀況,協調後先評估須多少費用回復原狀,之後經過兩次協調雙方都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雖有說要負責修繕,但是覺得其估價費用較高,後來因原告急著遷入居住,故而還是委託其負責修繕。但其有跟原告說漏水要修好才能裝修,嗣原告於106 年7 月促請被告找人修繕,雖一度沒在漏水,但是在被告修漏期間又發生漏水現象,造成受損範圍擴大,所以衍生第二次重新裝修費用,增加主臥室、客廳廁所牆面部分,整個裝修過程都沒有將系爭3 樓房屋牆面或樑柱拆除。直至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漏水完全修好,其始再進場施作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於同年9 至11月間施作並完成,修繕費用共計435,450 元。本件原告提出如原證4 、5 所示漏水照片確屬當時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當時是已經拆除、且有發霉整個樓板結構都是濕的。漏水的地方大約是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也就是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的位置。另其只有在LINE通訊對話軟體看到房屋損害和解書,但其僅對兩造說你們好就好,其並不想介入兩造紛爭,僅想要拿到修繕費用就好等語;及新澄工作室駐點人員即證人盧佳琪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3 樓房屋裝修工程,系爭3 樓房屋是在完工之後發生漏水。其在現場清潔過程中,廠商告知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地板有積水,現場其有看到水流下來及積水。後來其向系爭4 樓房屋房客要到房東電話,並請該名房客關水查看一下狀況,關完水後漏水情況稍有減緩。後來被告說要找水電查一下管線,並請原告來看,然後雙方進行調解,其也有請人來現場估價。過程中被告有請設計師及廠商來看漏水狀況,但後來雙方調解達成沒有共識,後來被告決定要先修繕漏水,其有請被告要施作地坪防水,修繕過程中其與原告有看到系爭4 樓房屋廁所地板挖出來都是廢料、地板是用水泥沙與廢料混和填充、管線是走中間走道,並未施作防漏工程。其等系爭4樓 房屋漏水完工後才開始繼續施作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但後來又發現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有發霉狀況、天花板有大量漏水、地板也泡爛之情,其將上情告知被告,由兩造自行進行協調,之後其就沒有參與。其有至系爭4 樓房屋向水電師傅詢問漏水原因,係因為該屋管線都是舊的管線,也有加裝加壓馬達,容易造成管線破裂等語;㈢證人即參與兩造協調之里長洪銘鎮到庭證稱其有參與協調兩造間房屋漏水糾紛,其沒有到漏水現場看過,但其有待兩造到被告之母即證人蔡惠華於淡水工地之福利社協調,本來原告要求償8 萬元,但證人蔡惠華認為太貴所以協調不成,後來又進行第二次協調,其幫忙協調原告願意降至5 萬元,第三次約定其里長辦公室交錢,來的時候是原告胞兄王誌賢來簽的,原告本人沒來,證人蔡惠華說要降至4 萬元,但王誌賢不同意,所以未達成和解。被告前兩次協調都有到場,但都是由證人蔡惠華陳述,被告本人未陳述。證人蔡惠華三次都有到場,並同意要賠償,只是賠償金額問題,但證人蔡惠華並沒有明講她承認漏水原因要負責。房屋損害和解書是證人蔡惠華第三次協調時在其里長辦公室所提出來的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惠華到庭證稱其有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共住了5 年多總共6 間套房,其與被告自己住2 間,其餘4 間租給學生。其知道原告住在樓下,原告105 年10月至11月原告有僱工裝修系爭3 樓房屋,將室內格間全部拆除,沒看到房間跟隔間牆。原告有向其反應系爭3 樓房屋漏水問題,其到樓下後有看到屋內客廳上方排水孔有滲水,另外平頂有一條裂縫有潮濕現象,其有看到裝潢好的天花板有挖一個洞,設計師稱如果漏水會沿著裂縫往排水管週圍滴下來,其認為該屋漏水與其無關,是原告自己裝潢打壞的。後來里長洪銘鎮一直打電話要其出面處理漏水問題,其就說願意以4 萬元處理,但原告要求8 萬元,後來里長洪銘鎮協調說5 萬元。後來原告有再向其反應有發生大漏水現象,但這次廚房走道上方靠近陽台漏水(上面是系爭4 樓房屋其中一間套房的排水管),其有看到在漏水,有用混泥土去把水管包起來,從旁邊滲水出來,其認為是花蓮大地震所造成。後來其有請防水師傅來做,花了50幾萬元,把所有套房衛浴全部打掉重新配新管。其本來打算指修繕兩間,但原告說系爭3 樓房屋花了400 多萬裝潢,所以其打算全部重新做,原告重新裝潢也會打膨脹螺絲,有可能會打到天化板,但其沒有親眼看到。其重新修繕漏水完成之後,原告就沒有向其反應漏水問題了。因為里長洪銘鎮一直找其處理漏水問題,所以才請人寫房屋損害和解書等語。 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106 年4 月間確曾發生漏水現象,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一度未再漏水,但於106 年8 月間又再次發生大漏水現象,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屋內裝潢及第一次漏水拆除重新施作之部分裝潢均因而受損等語可知,系爭3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客廳位置漏水之原因,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被告第一次僱工修繕後,雖曾一段時間未漏水,但於106 年8 月間又再一次發生大漏水之情形,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新完成之屋內裝潢及第一次漏水遭浸水拆除重新施作之部分裝潢因而受損。嗣因證人蔡惠華花費50幾萬元,僱請防水師傅將系爭4 樓房屋所有套房衛浴拆除重新配新管後,系爭3 樓房疵自此未再發生漏水現象;而且兩造就上開漏水糾紛曾三度至里長即證人洪銘鎮辦公室協調,被告並提出房屋損害和解書為和解條件,然因兩造就賠償金額始終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基於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屋內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既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造成屋內全新裝潢因而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435,450 元,業據提出新澄工作室開立之工程預算分析書1 紙為證,核其估價金額與一般市場上施作同類型工程費用尚屬相當。復依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重蔚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分析書即本件漏水修復的報價單,所列費用均與修復漏水有關,項目是依照原來承攬合約內容以成本價去計算,並未依照第一次裝修價格計算,並未加計利潤等語可知,原告依該工程預算分析書所列工程項目確與本件漏水造成受損範圍有關,且核其修繕金額與一般市場上施作同類型修繕工程費用,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因本件漏水衍生之43 5,450元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