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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楊峻宇

  • 原告
    張森焜
  • 被告
    陳昕即耀星機車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陳昕即耀星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 古機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領回與返還價金,然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106 年小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受領系爭車輛。然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領回,已構成受領遲延,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場,持續支出保管費,依一般收費停車場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每日480 元共計12萬4,800 元,乃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領回系爭車輛止,按日480 元計算之保管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有鑰匙且是車行,如被告知道系爭車輛所在,將車修好牽走,停車費誰付?意指被告於給付停車費前不得取回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不給付停車費為由不讓其領回車輛,且亦完全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停車費用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曾於106 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領回與返還價金等內容,此固有卷附之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15頁),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可認定,此亦經本院以106 年士小字第271 號、106 年小上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確定在案。然本院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固有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取回系爭車輛之意,然原告就其歸還系爭車輛之時間、方式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實無從自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而況本件原告亦曾向被告表明如不給付停車費即不歸還系爭車輛等語,且被告迄今不知系爭車輛之所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見原告自始即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難謂被告有何受領遲延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三)至原告雖認被告於尚未給付停車費前不得取回車輛云云,惟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然以此觀之,必也債權人受領遲延在先,債務人始得請求保管必要費用在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其以此為由而未提出給付,實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領回系爭車輛止,按日480 元計算之保管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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