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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李建忠

  • 原告
    何依嚀
  • 被告
    陳奕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原   告 何依嚀 被   告 陳奕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以投資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建江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原告已於106年9月1日匯款,然兩造分手後,被告竟以分潤金沒拿而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有與原告討論是否要共同投資富建江公司,但最後被告決定不投資,所以也沒有交付30萬元給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30萬,而是原告自行投資60萬元,並且擅自將被告名義寫入契約之內,被告未授權也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被告也未從原告那邊取得任何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公證書、營運管理金協議書、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與富建江公司於106 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營運管理金協議書第2 條記載:「…。此投資為何依嚀女士及陳奕舟先生共同投資,一人各估參拾萬元整,陳奕舟先生委託何依嚀女士一併簽立此投資合約,若雙方有爭執,以此合約為主,一年到期後,陳奕舟先生之參拾萬元整可獨立解約,或轉移至廈門建富跟陳奕舟先生原有壹佰貳拾萬元整投資合併,…」等內容,復參諸兩造於107 年7 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有為其給付投資之30萬元及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有提及兩造共同投資等情,並非均不知情,被告於通話中就該30萬元為借款乙事,亦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先由原告將該款項匯款予富建江公司,以完成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又兩造於分手後,於107 年5 月3 日兩造於LINE上討論上開協議書之後續,提及將協議書拆開,而不再為共同投資,被告對此未為拒絕且為同意拆開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益證兩造所共同投資之60萬元中,有30萬元確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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