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 原告
- 鄭裕昇
- 被告
-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936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給付伊35,022元(101年度)、85,83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元(104年度)共計160,067元股利,惟伊迄未收受上開股利,本件係經臺北國稅局通知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已將101年度至104年度之4筆股利給付原告,但無法提出證明,因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上開股利予原告。而被告公司係每年度發放一次股利,如有疑義原告應於翌年度報稅時即提出異議,且於每年度5月報完稅後,臺北國稅局也會通知原告補繳納稅款,原告至遲於斯時也應該知道沒有拿到該年度股利,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當年度股利。故本件原告遲至10 7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應分派股利35,022元(101年度)、85,83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元(104年度)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4筆股利,應給付伊160,0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伊已將上開4筆股利給付予原告,給付方式係係由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上開4筆股利債權存在,被告雖辯以已將上開4筆股利如數交付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僅空言辯稱已將上開4筆股利交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且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股利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2年5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股利,乃本件原告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4年度股利部分,顯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4年共160,067元股利,經扣除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2至104年度股利淨額共計125,045元(計算式:160,067-35,022=125,04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