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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告
魏守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告
魏拱垚
被告
魏義元
被告
魏金團
被告
魏義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俊
被告
陳嘉南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被告
被告
魏士翔(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浩宇(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慧瑛(即孫月嬌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隆潭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魏隆坤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
魏廷宇(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告
魏隆定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魏隆萬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蔡桂梅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
被告
被告
樓之2
被告
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炳盛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被告
洪振堯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樓之2
被告
魏瑞瑩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魏義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美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光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住同上
被告
邱福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被告
魏隆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隆田(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隆賜(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隆旭(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被告
魏健吾(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魏羽彤(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黃魏惠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魏滿祝(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魏鳳嬌(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CA91754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素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告
魏家全(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楊魏登美(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被告
魏金琬(即魏榮鴻之繼承人)
被告
魏阿滿(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被告
魏金燕(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被告
魏秀勤(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被告
魏佩貞(即魏金龍之繼承人)
被告
魏佑哲(即魏張來富之繼承人)
被告
魏廷光(即魏榮鑒之繼承人)
第三人
魏秀琴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魏榮治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魏滿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魏阿滿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魏金燕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魏秀勤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魏麗慧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魏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魏麗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魏隆億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魏隆乾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曾玉霞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魏源谷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魏隆德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魏隆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魏隆富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魏明源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魏小倫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魏玉芬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趙淑子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莊光明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莊光華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莊光映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阮莊光子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莊皓捷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莊舒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詹美省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陳志朗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陳志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陳志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陳斯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魏慶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魏慶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魏慶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魏玉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林慧美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蔡乾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趙意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魏慶旭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魏怡菁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蕭沛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陳宏楷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陳秀琴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秀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陳秀絨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陳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陳麗霞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洪振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楊玉美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莊皓翔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莊皓鈞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高慧津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設臺北市市○路0號6樓(南區)
00○0號4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666 W HAMMEL ST MONTEREY PARK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巷0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魏慶旭、魏怡菁、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3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高慧津、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4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魏源谷、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林慧美、蔡乾和、趙意妹、陳楊玉美、高慧津、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5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魏拱垚、陳嘉南、魏榮治、魏滿重、魏金燕、魏秀勤、魏金團、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陳秀真、陳麗娟、陳麗霞、蔡桂梅、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洪振騰、洪振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魏隆潭、魏隆德、陳楊玉美、高慧津、邱福地、莊皓翔、莊皓鈞、魏慶旭、魏怡菁、魏瑞瑩、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芬、蕭沛霖、陳宏楷、魏佩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佑哲、魏健吾、黃魏惠美、楊魏登美、魏滿祝、魏金琬、魏家全、魏羽彤、魏廷宇、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慧瑛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6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 元,由兩造按前述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嘉南、魏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魏麗貞、魏麗慈、魏隆億、魏隆乾、魏隆坤、蔡桂梅、趙淑子、莊光明、莊光華、莊光映、阮莊光子、莊美玉、莊皓捷、莊舒涵、詹美省、陳志朗、陳志銳、陳志昌、陳斯美、魏慶麟、魏慶淵、魏慶洋、魏玉琴、林慧美、蔡乾和、魏慶旭、魏怡菁、蕭沛霖、陳宏楷、陳秀琴、陳秀真、陳秀絨、陳麗娟、陳麗霞、洪振騰、陳楊玉美、曾玉霞、莊皓翔、莊皓鈞、豪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振堯、高慧津、魏瑞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魏家全、楊魏登美、魏佩貞、魏佑哲、魏士翔、魏浩宇、魏廷光、魏隆潭、魏慧瑛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522 地號、522 之1 地號、522 之2 地號、523 地號、523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雖然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523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是現況並非道路,且臺北市政府亦尚未辦理徵收,依法並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上雖然有建物,但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系爭土地分割不影響該建物登記,則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共有人持分不同,使用分區亦未盡相同,不適合合併分割,且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得之範圍甚微,面積範圍狹小;被告魏義友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更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成前後兩部分,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因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魏義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甚微,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合理。

㈡被告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若以金錢補償而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將本處所有之權利範圍以原物分配本處。

㈢被告魏拱垚、魏滿重、魏榮治、魏廷宇: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魏隆潭: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祖先也置於該處供奉。

㈤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應採取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一由魏拱垚、魏義友、魏義元共有之建物,並訂有分管協議,故應採取原物分割,使屋地所有權人相同,並由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等三人,依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5 日複丈成果圖原物分配;或依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等三人109 年7 月9 日陳報(二)狀所附第二、第三分割方案圖,將附圖橘色或黃色部分原物分配給被告三人。另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願意維持與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共有,其餘部分則採取變價分割。

㈥被告趙意妹:希望能將系爭土地能以都市更新方式重建,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且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又坐落於6 米都市計劃道路上,致相鄰住戶須繞道始能到達明德路,希望土地及其上建物併與變價分割。

㈦被告魏隆坤、魏隆定、魏隆萬、魏隆國、魏隆富、魏源谷、魏隆德、魏明源、魏小倫、魏玉芳、魏廷宇等11人人:被告魏義友、魏義元及魏金團三人所提出之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相背,且致編號A 、B 淪為畸零地;又相關金額補償之認定依據尚須專業認定,且致分割方法益為複雜,並致訴訟延滯,故其主張既不適當且不公平。

四、第三人魏秀琴陳述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共有部分。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6 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相同,故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154 平方公尺,面積最大者為1,199 平方公尺,面積最小者僅為3 平方公尺,每筆共有人多達67人以上,則如各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被告魏義友、魏義元、魏金團、魏明源、魏隆富、魏隆國、魏隆萬、魏小倫、魏玉芬等9 人固主張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惟依其分割方案,僅就其中部分土地為之,無法達到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減少內部關係複雜性之立法目的,亦會損及系爭全部土地的完整性,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競爭的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價金比例,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之公平。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1,88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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