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原 告 達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被 告 陳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保證金3 萬6,000 元,租約期滿自動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02 年10月1 日,兩造簽訂附約,為系爭租約之延伸契約,原告應增加保證金7 萬8,000 元,給付方式為每月多給付8,000 元(下稱系爭附約),惟於106 年底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另向訴外人劉勤於107 年4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系爭房屋,被告應將上開押金共11萬4,000 元返還予原告,屢催無果,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7 年1 至3 月租金未給付係因被告要求給付予劉勤,但劉勤要原告與被告釐清法律糾葛後再交付。被告未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僅表示要調整合約,後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 日與劉勤簽定新租約,並無須於107 年3 月26日退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數十家公司致被告需多繳納稅賦,兩造遂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8 條把租期起始日由102 年4 月1 日改為102 年10月1 日,租金為每月25,000元,每年於10月1 日雙方無異議即自動續約,102 年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36,000元,103 年後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24,000元,被告前已將12,000元返還。被告雖於原告承租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勤,然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7 月、9 月以簡訊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延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嗣兩造及劉勤於107 年1 月22日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收租至原告與劉勤簽訂新租約為止,此期間租金照舊,押租保證金及保證金於原告與劉勤簽訂新租約後均由被告轉交新屋主,惟被告未依約為之,上開協議破裂。原告直至107 年3 月26日始搬遷,則於107 年1 月22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租金共53,800元,原告未給付,被告即自押租保證金中抵償,並將之給付劉勤。 ㈡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原告登記多達37間公司,因此於系爭附約中約定原告於租約到期後,超過2 個月未將全部公司登記遷走,被告即可沒收上開保證金。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退租,直至107 年5 月26日仍未將公司遷走,被告自可沒收,又原告實際上是在107 年7 月3 日後,才與劉勤簽訂新租約,新租約採回溯方式,簽約日期訂於107 年4 月1 日,故107 年5 月26日前並無任何租約存在,保證金已沒收,不因事後新租約簽訂而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有給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及追加保證金78,000元,而原告未給付107 年1 月22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租金等事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附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及追加保證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附約,約定第8 條:「舊合約開始日為102 年4 月1 日,改為102 年10月1 日,簽約人改為達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期壹年,雙方到期自動續約,除非有異議,一個月(約期到前一個月)前提出。」及第9 條:「從十月一日起每月二萬伍仟元正。」可知兩造於系爭附約簽訂後,系爭租約已更新為自10月1 日起算,且每月租金25,000元,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傳訊:「…,看什麼時候有空再重新簽約」、106 年9 月23日傳訊:「十月底,會重新簽定租約,…。」等內容,可認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已為到期自動續約之契約,則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應指終止系爭租約,另行簽定新租約之意,否則如為系爭契約之延續,無庸重新簽定,堪信被告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通知原告於租約到期後終止系爭租約。因此,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尚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 2.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傳送清空系爭房屋之照片予被告,堪信原告確已於107 年3 月26日搬空系爭房屋,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意思,則原告直至該日始清空房屋,且未給付107 年1 月22至107 年3 月26日間之租金共53,800元,被告自得以押租保證金抵償,經抵償後,押租保證金36,000元已無剩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關於追加保證金部分: 1.依上開附約,約定第5 條:「若達願科技有限公司退租,三十家設立公司須全部一起撤銷登記於承租公司地址,方能退保證金。」及第6 條:「若是退租,未撤銷登記,押金不退還,次二個月為緩衝期,逾時不退。」等內容,可知保證金退還之前提條件為原告需將全部公司登記於退租後2 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始可退還,然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退租後,逾2 個月未將全部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不退還保證金,即屬有據。 2.至原告固主張已於107 年4月1日與劉勤簽定新租約云云,惟據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7 年7、8月間與原告簽定新租約等語,足認原告與劉勤並非於107 年4月1日簽定新租約,則原告仍應依約於退租後2 個月內將全部公司登記遷出。因此,原告於簽定新租約前已因違約遭被告沒收保證金,自不得因嗣後簽定新租約,而要求被告返還,蓋此屬二事,不因事後簽定新租約而認無庸於退租後2 個月內遷出全部公司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