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 原告
- 黃哲韋
- 被告
-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眭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