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莊明達
- 法定代理人林淵池、袁小羊
- 原告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被告袁小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83,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均為原告所管理威靈頓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每戶每月4, 500元)及上月水費之義務,然被告三人均有欠繳之情形,被告太乙公司欠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2, 906,007元,被告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4,683,592 元,被告袁小羊欠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404,326 元。原告前曾2 度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其等所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鈞院均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三人於第1 次訴訟判決確定後雖已自動履行,將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給付原告,然就爾後之管理費及水費又不願自動繳納,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催告其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然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公約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其等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及水費,並聲明: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83,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崇仰公園內設置供原告社區使用之蓄水池、馬達及總表,此一馬達之設置目的係將自來水分送至社區門口之蓄水池,共設置有3 個蓄水池及4 個馬達,建造原告社區之威靈頓公司於社區內各戶均設置有自來水管線及自來水分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每期會自行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抄表,由原告負責繳納每期之自來水費用,即自來水費由原告代收代付,原告則每日派員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抄表,確認有無用水異常(漏水) 之情形,每月1 日,原告會派員至每戶之自來水分表抄表,紀錄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而公共用自來水之度數則由社區住戶均攤,故每戶每月應繳水費之計算式為:(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 每戶上月應分攤之公共用水度數) ×水費單價。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共同使用上開自來水設備(包含蓄水池、馬達、輸水管線等),並由原告就全部設備進行管理與維護,故自來水設備對原告社區之全部建物與全體住戶而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原告社區之「共同設施」,此亦為原告社區規約之所以特別規定所有住戶均須繳納水費之緣由。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社區係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除了決議通過住戶公約外,亦決議通過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當日與會人員均認定社區之住戶共187 戶,因當日之出席人數為125 戶,出席比例核計為66.84%,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故臺北市政府認定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因而核發報備證明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9 月20日經系爭會議合法成立乙節原本從無異議,並持續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水費,直至原告於101 年間訴請被告給付其未足額繳納之管理費及水費時,被告方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故該日之決議無效、原告未經合法成立云云,意欲藉由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方法以達到其拒繳足額管理費之目的。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理由不外為: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社區之住戶總戶數應為192 戶,而合法出席之戶數應不足125 戶,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該日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故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訴外人觀音襌院所有之臺北市○○○路00號、15之1 至15之4 號、11號房屋,雖共有6 個門牌,但僅有3 個建號,故於計算系爭會議之表決權時應計為3 個而非6 個,且崇仰一路24號、31號及崇仰三路1 號等3 戶房屋業已拆除滅失,綜上,系爭會議召開時,總建物數量應為原列計之187 戶,再增加訴外人觀音襌院之2 戶(原僅列計1 戶,正確應為3 戶),並扣除業已滅失之3 戶,故正確數量應為186 戶,又該日出席之總戶數應為原列計之125 戶,再扣除已死亡之李張美佐之1 戶,故正確數量應為124 戶,故當日之出席比例為66.67% (124 ÷ 186= 66.67%),經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 ,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所為相關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原告應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兩造之第2次訴訟之二審判決(即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應對兩造產生爭點效。 ⑶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共用社區內之共同設施,如:警衛室、供水設備、道路等,而上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社區內之全部建物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原告社區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規定。 ⑷臺北市○○○路00號、53號建物乃位於原告社區內,該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佛陀山大金佛寺」,上開二建物係作為佛寺使用,自86年迄今,對外使用之名稱為「照明淨寺」,原告社區於97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係依照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而準備簽到簿,故簽到簿上關於上開二建物之姓名欄位係繕打「佛陀山大金佛寺」,然代表「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係以上開二建物對外使用之名稱「照明淨寺」簽到,致使所有權人與簽到人看似不同,然此情形猶如所有權人未以「本名」簽到而以「別名」簽到一般,並不影響所有權人本人確實有出席之事實甚明。綜上,「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9 月20日既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自不受該出席之人以「佛陀山大金佛寺」之別名即「照明淨寺」簽到之影響,亦不因「照明淨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異其效力,蓋「別名」縱使未經正式登記,仍能代表本人,不能僅因本人以別名簽到而主張其未出席。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合法成立,並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社區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被告爭執之,況縱令符合者,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依法舉證證明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惟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 號等3 幢建物,雖未全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係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何能不計入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決之列?另97年9 月20日出席人員名冊編號164 、165 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照明淨寺」,自亦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甚明。凡此種種,均足認定97年9 月20日之系爭會議,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原告既未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太乙公司、被告太上公司及被告袁小羊(下稱合稱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並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告催告被告三人繳納前述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均位於威靈頓山莊內,被告等人均為威靈頓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及水費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因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⑵另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等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按102 年5 月8 日修正前為第41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於84年6 月28日制定時立法理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可知為利於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共同事務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可徵如合於上揭規定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亦不以具有同條第3 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關係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之其他建物均屬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均為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屋,且共用警衛室及山莊內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威靈頓山莊內之供水設備、供水設備使用情形各節(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應屬無訛。 ⑶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等187 幢建物,因位於山坡地,且為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路,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於97年10月29日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所示情形,且亦屬同條第3 款所指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因而准許威靈頓山莊內上開187 幢建物合併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准許原告報備申請等事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9 日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9日函稿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及建照管理科便箋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89 頁),是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187 幢建物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無疑問。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其他建物間並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並無理由。 ㈢至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⑵關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參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 年7 月9 日函文所檢附之威靈頓山莊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分見本院卷第298 至327 頁),可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人數為125 人,以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187 人計(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187 分之1)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百分之66.84 ,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應出席比例,自得合法開會並作成決議。 ⑶至被告抗辯稱:該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 號等3 幢建物,雖未全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係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但未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云云,然參前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該3 幢建物分列為該名冊序號10、20及64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又抗辯稱:該名冊編號164 、165 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但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照明淨寺」,此2 筆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序號164 、165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可知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之該2 筆建物所在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再參原告所提出之「照明淨寺」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及臺灣好妙網網路查詢影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該照明淨寺登記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可徵照明淨寺即為「佛陀山大金佛寺」,或代「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故「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9 月20日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會議既由「照明淨寺」出席,並在該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序號164 、165 號處以「照明淨寺」為簽名,自不影響「佛陀山大金佛寺」已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故被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乙情,當非可採。 ⑷準此,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合於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誠屬合法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該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亦為威靈頓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事項,自不待言。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等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本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⑵經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 月2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均合法有效,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均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本有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500 元及水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及水費等費用,即屬有據。 ⑶被告等人雖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繳納水費及水費計算方式為爭執,然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確有於前述期間為用水使用,但卻未曾繳納水費,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威靈頓山莊自來水供水設備(如設於崇仰公園內之蓄水池、馬達、水表總表、分別設於威靈頓山莊門口、崇仰一路35 號 、崇仰六路1 號之蓄水池、馬達,威靈頓山莊內之高架水塔、各住戶之水表分表)、供水情形及由原告代收代付水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況原告業已提出水費及馬達電費之計算方式,並依系爭建物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各月份分表度數差額,加計每月所應分擔之公共用水度數,再以每月水費單價,計算系爭建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此有系爭建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 至 374 頁),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水費及各月份水費計算方式,被告空言為前述抗辯,當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83,592 元,及其中4,669,2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等人聲請宣告如提供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153元由被告太乙公司負擔,其中46,990元由被告太上公司負擔,餘4,057 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一︰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 │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一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二路2之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3,385元 │ ├────────┼──────────┼───────┼──────────┼───────┤ │崇仰二路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694元 │ ├────────┼──────────┼───────┼──────────┼───────┤ │崇仰二路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9,979元 │ ├────────┼──────────┼───────┼──────────┼───────┤ │崇仰二路1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17,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7,817元 │ ├────────┼──────────┼───────┼──────────┼───────┤ │崇仰二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4,000元 │ ├────────┼──────────┼───────┼──────────┼───────┤ │崇仰二路1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6,270元 │ ├────────┼──────────┼───────┼──────────┼───────┤ │崇仰二路1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二路1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2,780元 │ ├────────┼──────────┼───────┼──────────┼───────┤ │崇仰二路2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0,589元 │ ├────────┼──────────┼───────┼──────────┼───────┤ │崇仰二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60元 │ ├────────┼──────────┼───────┼──────────┼───────┤ │崇仰二路2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3,542元 │ ├────────┼──────────┼───────┼──────────┼───────┤ │崇仰二路2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0,075元 │ ├────────┼──────────┼───────┼──────────┼───────┤ │崇仰二路2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七路2之2號 │ │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4,320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2,691,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215,007元 │ ├────────┼──────────┼───────┼──────────┼───────┤ │ │ │ │ 總金額 │2,906,007元 │ └────────┴──────────┴───────┴──────────┴───────┘ 附表二︰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 │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三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5,379元 │ ├────────┼──────────┼───────┼──────────┼───────┤ │崇仰三路1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2,785元 │ ├────────┼──────────┼───────┼──────────┼───────┤ │崇仰三路1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0,457元 │ ├────────┼──────────┼───────┼──────────┼───────┤ │崇仰三路19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968元 │ ├────────┼──────────┼───────┼──────────┼───────┤ │崇仰三路20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8,912元 │ ├────────┼──────────┼───────┼──────────┼───────┤ │崇仰三路2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709元 │ ├────────┼──────────┼───────┼──────────┼───────┤ │崇仰三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360元 │ ├────────┼──────────┼───────┼──────────┼───────┤ │崇仰三路2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93元 │ ├────────┼──────────┼───────┼──────────┼───────┤ │崇仰三路2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466元 │ ├────────┼──────────┼───────┼──────────┼───────┤ │崇仰三路2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530元 │ ├────────┼──────────┼───────┼──────────┼───────┤ │崇仰五路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五路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五路10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2,091元 │ ├────────┼──────────┼───────┼──────────┼───────┤ │崇仰六路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5,999元 │ ├────────┼──────────┼───────┼──────────┼───────┤ │崇仰六路8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3元 │ ├────────┼──────────┼───────┼──────────┼───────┤ │崇仰六路1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六路1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崇仰六路23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3,974元 │ ├────────┼──────────┼───────┼──────────┼───────┤ │崇仰六路25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118,572元 │ ├────────┼──────────┼───────┼──────────┼───────┤ │崇仰六路27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0,399元 │ ├────────┼──────────┼───────┼──────────┼───────┤ │崇仰六路34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61元 │ ├────────┼──────────┼───────┼──────────┼───────┤ │崇仰六路36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25,976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4,356,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327,592元 │ ├────────┼──────────┼───────┼──────────┼───────┤ │ │ │ │ 總金額 │4,683,592元 │ └────────┴──────────┴───────┴──────────┴───────┘ 附表三︰袁小羊欠費明細表 ┌────────┬──────────┬───────┬──────────┬───────┐ │ 門牌號碼 │ 管理費欠繳期間 │管理費欠繳金額│ 水費欠繳期間 │ 水費欠繳金額 │ │(臺北市北投區)│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崇仰六路1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94元 │ ├────────┼──────────┼───────┼──────────┼───────┤ │崇仰六路2號 │103年12月至107年7月 │ 198,000元 │103年12月至107年6月 │ 4,132元 │ ├────────┼──────────┼───────┼──────────┼───────┤ │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 │ 396,000元 │ 欠繳水費總金額 │ 8,326元 │ ├────────┼──────────┼───────┼──────────┼───────┤ │ │ │ │ 總金額 │ 404,326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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