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1號 原 告 朱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被 告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其中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徐富田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分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到期日為10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 22萬2,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並均由被告王鳳淑及徐富田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萬4,000 元,及被告新世紀公司及王鳳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徐富田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1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