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原 告 翁瓊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李昆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因5 樓房屋廁所水管脫落漏水,致4樓房屋臥室內二處屋角漏水、木製衣櫥浸水且衣櫥內衣服均遭汙水浸濕、電腦因浸水而損壞,此漏水情況持續多日,造成原告及家人嚴重心理壓力,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應賠償拆除及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25元、製作衣櫃及天花板油漆8萬8,100元、電腦1萬9,972元、施工期間近40日無法使用房間之損失利益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為承包商,水管相關設備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 三、被告則以: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5 樓房屋安裝凱撒公司生產之馬桶,其給水管斷裂脫落所造成,凱撒公司生產之馬桶有瑕疵,已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勘查後提出理算總表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產品責任險賠償,然原告對賠償金額不滿意而不願與凱薩公司協調。又造成漏水之原因尚有5 樓房屋之樓地板、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及4 樓房屋天花板與5 樓房屋間之樓地板混凝土材質水密性不佳、無施作防水工程,非被告對於5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又4 樓房屋滲漏範圍在臥室內二處屋角、天花板混凝土及衣廚牆壁滲水,並非全部範圍,尚未達客觀上不能居住之程度,且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關閉給水管,4 樓房屋於翌日即應不至再有漏水,被告積極處置,未放任漏水持續侵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5樓房屋因馬桶水管瑕疵漏水致4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照片、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4 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 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5樓房屋因馬桶給水管 脫落而致4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馬桶因已固定安裝於房屋之內,應屬建築物之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於其5 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而與原告權利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欲免責應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以漏水原因乃凱撒公司生產之馬桶給水管脫落而造成漏水乙情為辯,已有第三方公司即威信公司出具之函文及理算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51頁),其內容載明此瑕疵業經凱薩公司檢測後認定為該公司產品脫落之缺陷造成漏水以致損失等語,可知漏水原因已可確認為凱薩公司產品有瑕疵所致,自應由凱薩公司負責,就此,即難謂被告就5 樓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何欠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庸就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萬7,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