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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告
張坤華
被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東
法定代理人
潘蔡素琴
法定代理人
潘峻達即潘順榮
法定代理人
黃紫雯
兼被告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勝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蔡美桂之配偶蕭家煥轉讓與原告,有匯款單證明蔡美桂已將會錢交付被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因參加合會而簽發予蔡美桂之配偶蕭家煥,被告嗣得標及抽籤得標後,蔡美桂均未將會款付清,支票才會跳票,原告係與蔡美桂或蕭家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繼勝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繼勝公司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繼勝公司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部分: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乃不可分離之關係,非執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須執有票據,始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無法提出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且自承已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向他人換票,目前因未還錢而無法取回該2 張支票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執有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賴山林部分:按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發票人處若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人印章)各1 個印文,其發票人僅為公司,公司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解為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查被告賴山林為被告繼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之繼勝公司大章印文與負責人小章印文係接續而蓋,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應為係被告繼勝公司所簽發,被告賴山林並非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賴山林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勝公司給付34萬元,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繼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40元應由被告繼勝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算日          │              │
├─┼─────┼─────┼────┼──────┼───────┼───────┤
│1 │AF0000000 │16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2 │AF0000000 │8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3 │AF0000000 │10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4 │AT0000000 │16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12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5 │AF0000000 │30萬元    │繼勝企業│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有限公司│            │              │合作社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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