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號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被 告 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次雯 訴訟代理人 石耀主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高亮度LED照明燈」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4F2810高亮度LED照明燈50組(下稱系爭燈具),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5 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被告則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電費 節餘費,且除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丙、丁、戊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期70%之電費節餘費(含各項台電補助部分)外,雙方並於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三個月未給付乙方(即原告)租賃費用時,甲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0, 000元,並逕受強制執行」。嗣被告 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被告仍未予置理,迄今尚欠262,033元(含租金:222,033元及違約金40,00 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3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燈具,然該系爭燈具迭經被告所管理之康和儷舍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其照度不足、有眩光問題,並與國家標準(CNS)室內工作場所照明度亦有不合,嚴重影響 系爭社區通道及公共停車場之安全。屢經被告要求原告派員其來改善光衰問題未果,被告不得已於10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本件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租用系爭燈具,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被告自10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欠222,033元租金及40,000 元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付款明細表、新北市工務局函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222,033元租金,加計40,000元 違約金後,共計262,0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2.合約終止:甲。甲方(即被告)於下列情形得於合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須無條件復原設備。(1)乙方燈具故障,每組超過1/4上LED燈組,且每年 超過租用數量1/3者。(2)乙方維修品供應未能在72小時內供應(例假日不計)年達四次以上時。(3)乙方末依時定期 保養(乙方應就出租燈具每年保養四次)。…」,「…3.線材費及違約金:…(2)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第5條第2項 甲款(1)(2)(3)所列以外之情形逕行終止本契約或逾期三 個月未給付乙方租賃費用時,甲方應負違約金肆萬元整,並竟受強制執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目至第3目、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上開約定,應給付其222,033元租金及40,000元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未付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迭經系爭社區住戶反映有瑕疵,且與國家標準不符,屢經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故伊已於10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國家標準、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存證信函為證據。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 目至第3目已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提供之系爭燈具故障 ,每組超過1/4上LED燈組,且每年超過租用數量1/3者、 原告之維修品供應未能在72小時內供應一年達四次以上時及原方末依時定期保養(原告每年應提供保養四次)之情形下,得終止系爭合約,於上開情形外被告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可知,被告係以系爭燈具照度不足、眩光與國家標準不符等事由,抗辯原告未提供約定品質之租賃標的,屬不完全給付,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見被告所執終止系爭租約事由與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目 至第3目約定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即有未合。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採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提 出系爭租約、未付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證明被告依約應給付其租金及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有前開瑕疵,然未能提供原告嗣後提供之租賃標的物,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依被告抗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認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租金及違約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