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 原告
- 黃智偉
- 被告
- 奧蘭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夢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3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供清償上開借款之用,金額共計新台幣1,500,000元,原告於系爭3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JA0000000 │ 500,000元│106.11.03 │106.11.03 │106.11.03 │第一銀│ │ │ │ │ │ │ │行大安│ │ │ │ │ │ │ │分行 │ ├──┼─────┼─────┼─────┼─────┼─────┼───┤ │ 2 │JA0000000 │ 500,000元│106.11.03 │106.11.03 │106.11.03 │第一銀│ │ │ │ │ │ │ │行大安│ │ │ │ │ │ │ │分行 │ ├──┼─────┼─────┼─────┼─────┼─────┼───┤ │ 3 │JA0000000 │ 500,000元│106.11.05 │106.11.06 │106.11.06 │第一銀│ │ │ │ │ │ │ │行大安│ │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