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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告
華金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告
酷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乙批(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39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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