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明宗
- 被告
-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YIP EDDY NG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 月31 日止,積欠原告駐點清潔費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萬5,092元,被告雖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5,0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 │ │ │ ├─┼──────┼─────┼─────┼─────┼────┤ │1 │20萬2,546元 │106.12.29 │106.12.29 │CI0000000 │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建北分行│ ├─┼──────┼─────┼─────┼─────┼────┤ │2 │20萬2,546元 │107.1.31 │107.1.31 │CI0000000 │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建北分行│ ├─┼──────┼─────┼─────┼─────┼────┤ │合│40萬5,092元 │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