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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原告
劉菁惠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育
被告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祥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張添和處受讓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蘇祥硯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並非僅蓋章表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亦未經畫線消除,且系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問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蘇祥硯則以:被告蘇祥硯並非共同發票人,在票據上發票人簽章處以外蓋章,不等同於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蘇祥硯在系爭支票正面蓋章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所載帳戶為被告百慶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百慶公司與被告蘇祥硯之共同聯名帳戶,被告蘇祥硯與系爭支票付款人永豐銀行並無甲存支存帳戶委託關係,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明退票對象為被告百慶公司,被告蘇祥硯並無共同發票之可能,且若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問題,則被告蘇祥硯於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章,係為強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蓋印應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相同,不生票據法效力,不得以此認為有共同發票之意;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共同簽發,然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經由張添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百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有被告百慶公司之公司章,其右側有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蘇祥硯之印文,此外另有一被告蘇祥硯之印文蓋印在上開公司章左側,依其文義性,應為被告共同發票之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蘇祥硯雖抗辯其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支票上多蓋1 次印文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然系爭支票在「禁止背書轉讓」6 字之上並無劃去之痕跡,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蘇祥硯所為蓋印並非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其上開蓋印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業已塗銷,有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7 月20日全一字第0980001826A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蘇祥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再者,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是否存有委託關係,與發票人是否應對執票人負責,乃屬二事,詳言之,發票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乃依其是否完成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而定,不以其與付款人間存有委託關係為必要;況被告蘇祥硯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亦有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永豐銀行作業處函覆明確。被告蘇祥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帳戶為被告百慶公司之帳戶為由,抗辯其不應負票據責任,亦屬無據。

㈢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上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上開記載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張添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轉讓已生票據上效力,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依系爭支票記載方式,應認被告百慶公司與被告蘇祥硯為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要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蘇祥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付款人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AJ0000000 │50萬元    │百慶營造有限公│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日   │永豐銀行│
│          │          │司、蘇祥硯    │            │              │竹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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