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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原告
吳裕映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育
被告
蘇祥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祥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祥硯則以:被告蘇祥硯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有印製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於該處蓋上被告蘇祥硯章是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並無共同發票之意,縱認此舉不生塗銷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其外觀文義,亦僅有強調禁止轉讓背書之意,又系爭支票為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在付款人永豐銀行竹圍分行所設之法人甲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而非被告蘇祥硯個人帳戶支票,顯非共同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簽發且另蓋有被告蘇祥硯印文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祥硯所不爭執,而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蘇祥硯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乙情,則為被告蘇祥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之正面均有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其右則皆有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蘇祥硯之印文,此外另有一被告蘇祥硯之印文悉在公司章左側,依其文義性,應為被告二人共同發票之意,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向被告二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蘇祥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蘇祥硯之個人章部分雖均蓋印於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然「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本均無塗銷之痕跡,蓋印其上豈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⒉又系爭票據本為無記名票據,實無待於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舉,本得自由轉讓,反之,如係以此舉強調禁止背書轉讓,亦屬徒然。

⒊再者,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是否存有委託關係,與發票人是否應對執票人負責,乃屬二事,詳言之,發票人是否應負其責,乃依其是否完成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而定,不以其與付款人間存有委託關係為必要,否則,前揭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豈非虛設。況且,公司乃有限責任之主體,對債權人之擔保或有不足,衡諸社會常情,多有要求負責人另以個人名義而為擔保之情形,則系爭票據如此之文義內容,或係出於以被告蘇祥硯為共同發票人,而遂行擔保之意,亦未可知。

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蘇祥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6,8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提示日)│          │        │
├─┼──────┼────┼─────┼─────┼────┤
│1 │50萬元      │106.7.28│106.8.11  │AJ0000000 │永豐銀行│
│  │            │        │          │          │竹圍分行│
├─┼──────┼────┼─────┼─────┼────┤
│2 │50萬元      │106.7.28│106.8.11  │AJ0000000 │永豐銀行│
│  │            │        │          │          │竹圍分行│
├─┼──────┼────┼─────┼─────┼────┤
│3 │60萬元      │106.8.12│106.8.14  │AJ0000000 │永豐銀行│
│  │            │        │          │          │竹圍分行│
├─┼──────┼────┼─────┼─────┼────┤
│合│160萬元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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