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7號原 告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姜嘉民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35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昱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孟儒,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分享器出租、電話卡販售等通訊業務,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存有合作關係,合作方式在民國105 年7 月20日以前,係以商品貨款15% 作為給付被告之商品寄賣佣金,105 年7 月21日後則以貨款15% 作為使用被告臺中門市之費用,合作項目之型態有:1.被告為原告販售電話卡、2.被告客戶向被告訂購電話卡,被告指示原告將電話卡直接寄予被告客戶、3.被告向原告租用分享器,待租用天數期滿,被告需返還分享器、4.倘分享器有長時間使用之必要(下稱長效型分享器),費率以月份計算,用畢後被告無庸返還該分享器(此部分由被告買斷,並無抽傭)。其中關於電話卡之代售屬委任關係,分享器之出租為租賃關係,長效型分享器之出租則兼具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自105 年起即有部分分享器租金、電話卡貨款未給付,所積欠款項共計有: 1.被告臺北門市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代售電話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7507元。 2.被告臺北門市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止,代售電話卡款項4 萬2680元。 3.被告臺中門市自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代售電話卡款項18萬7874元。 4.被告臺北門市105 年4 月至6 月間,代售電話卡之餘款3355元。 5.被告臺中門市105 年4 月至7 月間,代售電話卡之餘款3 萬1100元。 6.被告臺北門市至105 年11月20日止,分享器租金5 萬2804元。 7.被告臺北門市至106年1月止,分享器租金1800元。 8.被告臺中門市至105 年11月20日止,分享器租金1 萬8357元。 9.被告臺中門市至106年1月止,分享器租金2844元。 10.105年11月份長效期分享器租金3萬1000元。 11.105年12月份長效期分享器租金7000元。 12.106年1月份長效期分享器租金7000元。 上開款項合計64萬3321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 萬6966元,尚應給付原告56萬6355元。 ㈢兩造約定原告使用被告臺中門市部分場地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表示以電話卡及分享器貨款15% 為佣金補貼被告,然被告表示兩造間無以貨款佣金抵付原告使用臺中門市費用之合意,並以原告使用台中門市之租金主張抵銷,原告自當於上開請求金額中加回15% 之佣金費用。且原告使用被告臺中門市部分空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實有未明,實際應付數額若干亦非明確,此部分法律關係及標的金額均不明確,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抗辯,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表示使用台中店面無須給付租金,是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421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35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最初之訴之聲明所載之41萬2000元即為貨款總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無需再加計15% 佣金。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以前係將銷售金額扣除15% 後再給付原告,且已支付完畢;於105 年7 月21日以後,臺中門市所有銷售金額皆由原告收取,被告並未經手。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起與原告合作,向原告批發出國上網卡販賣,並以販售價金抽佣15% ;原告自105 年8 月間左右開始派駐駐點服務人員在被告臺中門市(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 樓)作門市服務,若該駐點人員請假,則被告員工會幫忙收錢及處理相關店務;因被告店租壓力大,即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昱汛口頭約定將臺中門市原告使用之櫃位以每月租金3 萬元租予原告,且未收取押金,每日銷售金額則歸原告所有,嗣後兩造並協議以貨款抵算租金。詎原告於106 年11月間突然搬離被告臺中門市,原告積欠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租金合計33萬元,原告在未為任何通知下終止雙方租約,應賠付1 個月租金3 萬元,另於租賃期間,原告應負擔水電費及被告員工代為處理事務費用,每月以1 萬元計算,則原告積欠水電、人事費共1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41萬2000元,經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47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 萬8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亦即: ⒈原告委任被告代售電話卡,方式為被告為原告販售電話卡,或被告公司客戶向被告訂購電話卡,被告指示原告將電話卡直接寄給被告公司客戶,或由被告直接將電話卡寄給其客戶。 ⒉被告向原告租用分享器,租用天數期滿被告須返還分享器。 ⒊被告以買賣兼租賃之方式向原告租用長效型分享器,費率以月份計算,用畢後無庸負返還義務。 ㈡被告應將代售電話卡、租用或租售分享器所得金額給付原告(詳如下述),惟被告僅清償7 萬6966元: ⒈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 所載之電話卡,被告公司臺北門市自105 年6 月至105 年11月20日止代售電話卡所得金額為25萬7507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21萬8881元。 ⒉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6 所載之電話卡,被告公司臺北門市自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止代售電話卡所得金額為4萬2680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3 萬6278元。 ⒊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9 所載之電話卡,被告公司臺中門市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11月20日止代售電話卡所得金額為18萬7874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15萬9693元。 ⒋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13所載之分享器,被告公司臺北門市至105 年11月20日止出租分享器所得金額為5 萬2804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4 萬4883元。 ⒌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15所載之分享器,被告公司臺北門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出租分享器所得金額為1800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1530元。 ⒍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17所載之分享器,被告公司臺中門市自105 年7 月至105 年11月止出租分享器所得金額為1 萬8357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1 萬5603元。 ⒎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19所載之分享器,被告公司臺中門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止出租分享器所得金額為2844元,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為2417元。 ⒏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1所載之長效型分享器,被告於105 年11月租售所得金額為3 萬1000元。 ⒐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2所載之長效型分享器,被告於105 年12月租售所得金額為7000元。 ⒑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3所載之長效型分享器,被告於106 年1月租售所得金額為7000元。 ⒒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4所載之電話卡,被告公司臺北門市自10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止代售電話卡、代租或租售分享器所得金額為2 萬2370元,請款單所載已付金額為1 萬9015 元 。 ⒓原告交付被告如原證26所載之電話卡,被告公司臺中門市自10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止代售電話卡、代租或租售分享器所得金額為20萬7335元,請款單所載已付金額為17萬6235元。 ㈢臺中門市地址為臺中市○○○道0 段00號1 樓。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電話卡、出租出售分享器所得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係請款單上所載之「售價」或「請款金額」?於105 年7 月20日以後,兩造間有無原告應就銷售金額給付15% 佣金與被告之約定?㈡兩造間就臺中門市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如有,租賃範圍為何?兩造有無以佣金抵繳租金之約定?被告主張以店面租金33萬元、違約金3 萬元及水電費、員工代為處理業務及金錢之費用11萬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電話卡、分享器予被告,委由被告出售上開電話卡、出租上開分享器及租售上開長效型分享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租賃契約及租賃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交付出售電話卡之款項、租用分享器之租金及買受長效型分享器之價金予原告。且依原告所提代售電話卡及租用分享器之請款單內所載,其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均為銷售金額之85% ,足見兩造間確有由被告抽佣15% 之約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請款單上所載之「請款金額」,合計52萬4285元(計算式:218881+36278+159693+44883+1530+15603+2417+31000+7000+7000=524285),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銷售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給付,尚難憑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依約得請求上開請款金額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其已清償應付之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清償7 萬6966元,原告另應給付被告台中門市代售佣金2 萬9503元、5816元,被告尚餘41萬2000元未清償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41萬2000元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告主張兩造就臺中門市之櫃位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以上開櫃位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表示:「臺中駐點的話,我抽業績就好,不用任何租金,這樣應該好談吧,安排一個位置給你很簡單,我空間很大」等語,堪信兩造前曾約定由被告收取代售電話卡及出租分享器所得金額15% 為佣金,而將上開櫃位無償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於106 年1 月以後改由原告租用上開櫃位,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則其以對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其得以原告使用臺中門市之水電人事費11萬元為抵銷,然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人事費用證明及計算依據,亦無從憑採。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12000),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