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蘇寶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6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誼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蘇寶心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共八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共八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6,000元,每次以應繳一年(支票定期)。於簽約時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92,000元押租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按月清償給付之用。其中發票日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嗣因原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未依約進行結算,故原告不得已再於106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3至12 支票,惟為被告所拒。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契約期間,承租人他遷或不租時,應將房屋原狀交還出租人,出租人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負擔或損害金後,剩餘押金無息退還承租人。」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有任意終止權,而僅需扣除相當於1 個月租金。而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對押金性質之定性,押金僅擔保承租人對系爭房屋造成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不及於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能扣除1 個月之押金,而押租金本已移轉予被告,亦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無涉。再者,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之原因,係為按月清償租金,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自應將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票據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間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提前他遷或不租時,被告得請求一個月租金及未付費用、負擔或損害金,其中損害金即係指原告因被告提前他遷或不租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上開損害賠償與1 個月租金之扣除係同時存在,性質上屬兩造特別約定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原訂應承租3 年即36個月,以每月約定租金46, 000 元計算,被告本可取得1,656,000 元租金,因原告僅承租2 個月即提前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因而受有短收34個月租金即1,564,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租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全數均預挪作上開損害金之抵銷,縱被告將上開支票全數兌現,仍屬合法行使權利。倘被告於上開短收34個月租金期間內,另尋得第三人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就於第三人給付租金範圍內退還原告。另原告在給付租金之前要求被告提前交付房屋以供其營業前準備,當時被告係基於相信兩造約定租期為3 年而同意被告提前使用1 個月不收取租金,但本件因原告違約提早終止租約,故被告實際僅收到原告交付2 個月租金,如被告事前知道原告只租2 個月,必將不會同意提前交屋予原告準備營業之1 個月不收取租金,此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爰主張撤銷先前同意1 個月不收租金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不續約都應該在期滿前二個月知會對方,故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07 年2 月20日始生效力。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支票係原告用以給付租賃期間二個月之租金外,被告尚有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2 月20日之租金損失,總計被告受有2 個月租金、1 個月提前使用未收取租金、提前終止租約得扣除1 個月租金,共4 個月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其於106 年9 月5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 年9 月18日預先交付自106 年10月20 日 起至107 年9 月20日止,發票日為每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40,521元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共12紙,供被告於每月租金到期之際提示兌現,並於簽約當日交付92,000元押租金。嗣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106 年12月20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付票據簽收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被告僅能扣除1 個月租金,除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外,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及1 個月之押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於提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後,並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既於106 年12月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經原告10 6年12月8 日先期通知後,業於107 年1 月31日生提前終止之效力。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兩造不續約時應該在期滿前二個月知會對方,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始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07 年2 月20日始生效力云云,然上開約定應係專指契約期滿兩造後續欲另訂新約之情形下,兩造應分別於期滿前二個月前通知對造,與本件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顯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曾提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租金支票,而其中106 年10月、11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業由被告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107 年2 月1 日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之107 年2 月至同年9 月份租金支票,即屬有據。 (三)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押金:雙方簽約時,承租人應同時給付出租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作為押金,於租期屆滿,承租人遷空返還房屋後,房屋之損害或其他應付而未付之費用,應先由押金中扣抵;倘房屋無損害、無應付而未付之費用,或為使用上必然之損害,則該押金,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契約期間,承租人他遷或不租時,應將房屋原狀交還出租人,出租人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金及未付費用、負擔或損害金後,剩餘押金無息退還承租人。」,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13條分別有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通知被告而任意終止租約,雖於107 年1 月31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既於期前任意終止契約,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自得扣除1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押金。是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被告之92,000元押租金,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經被告扣抵1 個月租金後,尚餘46,000元。是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票據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上開支票,暨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1│DP0000000 │ 40,521元│英屬維京│106.10.20 │ │ │ │ │群島商大│ │ │ │ │ │誼國際有│ │ │ │ │ │限公司台│ │ │ │ │ │灣分公司│ │ ├─┼─────┼─────┼────┼─────┤ │ 2│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6.11.20 │ ├─┼─────┼─────┼────┼─────┤ │ 3│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6.12.20 │ ├─┼─────┼─────┼────┼─────┤ │ 4│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1.20 │ ├─┼─────┼─────┼────┼─────┤ │ 5│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2.20 │ ├─┼─────┼─────┼────┼─────┤ │ 6│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3.20 │ ├─┼─────┼─────┼────┼─────┤ │ 7│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4.20 │ ├─┼─────┼─────┼────┼─────┤ │ 8│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5.20 │ ├─┼─────┼─────┼────┼─────┤ │ 9│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6.20 │ ├─┼─────┼─────┼────┼─────┤ │10│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7.20 │ ├─┼─────┼─────┼────┼─────┤ │11│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8.20 │ ├─┼─────┼─────┼────┼─────┤ │12│DP0000000 │ 40,521元│ 同上│107.0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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