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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 原告
    魏大鈞
  • 被告
    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原   告 魏大鈞 被   告 金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鉅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鉅又於106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繳銷),約定借用45日,被告羅鉅又則支付使用費用8,000 元,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過戶為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釨公司),惟至106 年8 月15日止,被告羅鉅又借用已逾45日,雖已返還系爭車輛,然尚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已遲延近7 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羅鉅又逾期使用之費用共計3 萬元,並請求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將上開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乃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羅鉅又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牌照登記書、行照、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鉅又應給付3 萬元,及被告金釨工程有限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關於主文第二項請求協同辦理車主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主文第二項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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