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祐臣 被 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富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有合作建設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因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合強公司同意系爭款項作為地主保證金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算時共同分配。然被告不願將系爭款項直接匯予合強公司,委請原告代為收取系爭款項,被告乃於104 年2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104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104 年6 月15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簽立收執證明(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其上載明「此本票為三重區大同南段113 等52筆地號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並於建照核發後,將歸還此本票,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因被告本有投資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僅係代收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用,原告已將系爭款項轉付地主為保證金,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合建案因有少數地主不配合簽署拆除同意書,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請,且因申請時間過久,亦有少數地主向原告主張解除合建契約,系爭合建案已無法續行,系爭本票及收據上雖記載「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然因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系爭本票擔保之功能與目的已無法達到,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係由合強公司邀集兩造及富久公司進行投資,被告以市值1 億4000萬元之新北市三重區容積移轉用地投資,並未以現金投資;104 年2 月10日之前數日,原告邀集上開投資股東開會,並希望被告再出資3000萬元以處理地主保證金所需之款項,被告對此有疑慮,表達不願再行出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樹中當場表示,系爭合建案取得建造執照應無問題,請被告協助提供系爭款項,若將來建造執照取得發生問題,原告願意擔保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等語,被告則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款項返還之擔保,原告亦表同意,被告因而同意另外出資系爭款項作為地主保證金之用,系爭本票並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被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註明:「此本票僅供三重區大同南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將3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收據,內容如原證2 。 ㈢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四方協議,約定由兩造及合強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52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由合強公司負責與地主簽約、信託、取得建造執照及與地主交屋,被告移入容移用地,原告負責籌備款項代墊。該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方〈指合強公司〉同意本款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算時共同分配)。」 ㈣合強公司已支付地主保證金1660萬元,原告已支付地主保證金520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4頁表格(即原證4 第1 頁)所載。 ㈤系爭合建案因部分地主不願簽署拆除同意書,合強公司無法提供拆除同意書,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6 月6 日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定在案,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部分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分敘如下: ㈠稱擔保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一定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對他方(擔保受益人)負擔保之責,所擔保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擔保事故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財產上狀態;簡言之,擔保人係以擔保契約承擔他方將來不確定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之不利益。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建案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或如被告所抗辯係作為被告得取回系爭款項之擔保,此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1.依被告與合強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被告應代墊之費用固包括地主保證金及地主補償費用,惟依證人即富久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重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樹中、原告公司執行長王伯文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合強公司合作系爭合建案過程中,被告因有疑慮而不願再投資3000萬元為地主保證金款項,嗣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始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支付地主保證金、補償費等款項。 2.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固均記載「此本票僅供三重區大同南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等語,惟證人陳重文證稱:兩造就被告是否再投入系爭款項而開會協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須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林樹中則同意開立本票,並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會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會議中並無提到代收代付之問題等語。依證人陳重文之證述,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而開立,並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保證;且證人林樹中亦證稱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疑慮在於認為合強公司就合建案之利益分配不均,而不願再投入資金等語,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投入系爭款項之意願係奠基於投資款項之擔保及利潤分配之公平性,因而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 日再簽立系爭四方協議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3000萬元,合強公司同意系爭款項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算時共同分配等語,依該項約定,系爭款項原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時依系爭四方協議約定內容而分配,然系爭合建案無法完成時,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並未約定應如何處理系爭款項,此亦經證人陳重文、林樹中證述在卷;從而,原告倘僅代為收取及代為支付地主保證金,顯仍無法消弭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上述疑慮,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始願投入系爭款項,且兩造約定「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歸還系爭本票」,而非「於代付地主保證金後歸還系爭本票」,益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並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而係原告擔保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將順利核發,被告就系爭款項得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獲得分配。且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5日,核與證人陳重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開3000萬的本票,為了作依據,因為建照一定會過,有押時間,如果沒過的話這個3000萬原告就會歸還被告」等語相符。衡酌上情,兩造間之擔保契約當係原告擔保被告得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取回其投入之系爭款項,因而系爭本票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歸還原告。 3.至證人林樹中、王伯文雖均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語,然證人林樹中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伯文則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二者皆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左袒;且證人林樹中證稱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日,係先開系爭收據,嗣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與證人王伯文證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係先行開立,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同時簽收等語,互不相侔,觀諸系爭收據上已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等細節,實無可能係於交付系爭收據後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是證人林樹中此部分證言應屬記憶有誤,尚難憑信;且證人林樹中、王伯文均為久經商場之人,均知本票屬有價證券而非僅具有憑證作用,其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倘僅作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約定本票之返還期限應為代為給付地主保證金後,然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歸還期限為建造執照核發後,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及收據上有「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記載,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事項僅為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林樹中、王伯文之證言,即認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 4.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難認實在,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未能核發時由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於系爭合建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後,依前述擔保票據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㈡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該本票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TH348225│3000萬元│原告 │104年2月26日│104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