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9號原 告 蔡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 告 林宥辰(更名前:林蓉瑋、林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鈞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1729號債權人即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對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2 所列「暫編建號653 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第三層增建物(木造鐵皮3 層、面積中共約1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居住使用該處時自行出資所興建,是該增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非債務人林宥辰之財產,然鈞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將系爭增建物誤為查封執行且將定期拍賣,損害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關係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關係存在被告。二、鈞院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淡水一信答辯以: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層建物(面積合計105.75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主建物)為被告林宥辰89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且於同年12月4日 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持之向被告淡水一信聲請借款而支付購屋尾款,並辦理系爭主建物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淡水一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增建物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敘明與系爭主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口,故系爭增建物應屬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並非使用上獨立性及構造上獨立性之建物,依民法第862 條規定,為被告淡水一信之系爭主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並無所有權,故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宥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 經查,被告淡水一信於107 年1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7 年1 月29日現場履勘並測量,乃將系爭主建物第三層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部分列入查封及執行標的,並於107 年7 月19日經訴外人林昭全等人拍定後,訂107 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得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宥辰之財產,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查,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執行案件勘驗查封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增建物顯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之所有權,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系爭主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林宥辰,該物並受被告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應甚明確,被告淡水一信所辯,即屬有據可採。 (二)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人,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部分,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