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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芬

聲 請 人即 施柏宇

原告
4樓
原告
相 對 人即 皇星不動產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大宗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宋氏玄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被告宋氏玄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氏玄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宋氏玄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氏玄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應屬有據,茲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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