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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 原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侯宏偉李農德曾俊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67號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侯宏偉 訴訟代理人 廖俊達 被   告 李農德 李葉惠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宇 被   告 曾俊豪 梁文議 陳曉榮 楊仁良 王明霞 黃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宏偉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曾俊豪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曉榮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D 部分之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王明霞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G 部分之物移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侯宏偉、曾俊豪、陳曉榮、王明霞各負擔壹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農德、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之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侯宏偉係向被告李農德與被告李葉惠子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0 號1 樓(即3 之9 號)建物,並於現址經營「繩井川」,被告曾俊豪係向被告梁文議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27 ( 即3 之27號)建物,並於現址經營「藍姆園」,被告陳曉榮係向被告楊仁良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號1樓 之29(即3 之29號)建物,被告王明霞係向被告黃衍祥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71(即3 之71號)建物,並於現址經營「台灣美食小吃店」,近來,被告等人未依天母國際大樓之使用執照使用,而占用建物一樓之公共走道堆放雜物,造成通行困難及安全上之疑慮,為此,天母國際大樓105 年第36屆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進行處理,故而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張貼公告要求被告等人限時清除堆放雜物並回復原狀,惟被告等人皆未理會原告之要求,原告遂於同年6 月21日張貼公告及寄發書函為同前請求,然而至今依舊未見成效,原告僅得就被告等人違反占用公共走道之行為提起訴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第7 條第2 款、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侯宏偉、李農德、李葉惠子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如原證2 照片所示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㈡被告曾俊豪、梁文議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如原證3 照片所示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㈢被告陳曉榮、楊仁良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如原證4 照片所示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㈣被告王明霞、黃衍祥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如原證10照片所示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 三、被告侯宏偉、李葉惠子、曾俊豪、陳曉榮均以:當初物業公司陳主任跟我們說我們侵占到的位置都是後方,我們在每日結束時也都會清光雜物,並沒有占用公共空間,我們放的東西是隨時可以移動等語答辯;被告王明霞則以:我是有占用,但我在去年時請人家幫我弄掉,我現在完全沒有占用等語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母國際大樓1 樓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06年3月28日管理委員會公告、106年6月21日管理委員會公告暨書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被告李農德、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定有明文。六、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原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並已明定管理委員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系爭大樓外牆面及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本屬原告職責所在,故在排除被告私自占用之侵害及請求返還共用部分等管理行為上,應具有擔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體法權利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雖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仍應肯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暨返還訴訟,否則將導致區分所有權人需另行提起訴訟,而與前述承認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有違。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D 、G 部分並堆放雜物,既如前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之移除並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理。惟查,被告李農德、李葉惠子、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並約定按所有權狀所載出租,交付租賃物並無任何不法不當情事,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顯示被告侯宏偉、曾俊豪、陳曉榮、王明霞等承租人超過租約所定範圍,擅自占用公共走道,自應由承租人負責返還及將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李農德、李葉惠子、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有間接占有之事實,則被告李農德、李葉惠子、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單純交付租賃物並無不法,自無返還共有物之義務,就被告李農德、李葉惠子、梁文議、楊仁良、黃衍祥而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侯宏偉、曾俊豪、陳曉榮、王明霞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即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1 樓之公共走道,並於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G 等共用部分堆置雜物,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具管理維護及對外為全體住戶請求之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侯宏偉、曾俊豪、陳曉榮、王明霞應將其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 、C 、D 、G 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如原證2 、3 、4 、10照片所示在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9900元),應由被告侯宏偉、曾俊豪、陳曉榮、王明霞各負擔1,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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