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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原告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宇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被告
許褔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福建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欲進站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葉時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15元(其中零件費用:68,040元、工資費用:100,275元,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而被告告光華巴士公司為被告許福建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福建、光華巴士公司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許福建答辯略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答辯略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甚不合理。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該報價內容不實且其中兩張發票開立日期相隔近2個月時間。再者,原告提出舊估價單維修工資記載僅1萬餘元,但後來提出之新估價單工資卻記載9萬餘元。一般而言,工資費用不可能大於材料費用兩、三倍之多。故該估價單報價內容顯然不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為B車所有權人,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福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葉時欑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B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許福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既為被告許福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光華巴士公司自應與被告許福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68,315元(其中零件費用:68,040元、工資費用:100,275元,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而上開估價單係分別由鼎旺企業社及文明玻璃企業社所開立,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項目估價過高,且舊估價單工資費用僅1萬餘元,新估價單工資費用卻高達9萬餘元,該估價單內容顯然不實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項固然記載維修工資18,000元等語,然觀諸該估價單第2項:前大燈總成14,649元、第5項:左燈框蒙皮總成:6,260元、第6項:左燈框頁皮總成:1,580元、第7項:左側彎角鈑金:8,000元、第8項:噴漆一式:16,000元、第9項:左後照鏡總成:25,000元等維修項目可知,該估價單並未逐項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臚列。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其已將各維修項目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臚列,且核其估價內容亦與鼎旺企業社及文明玻璃企業社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並無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而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鼎旺企業社相關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惟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有何金額過高或有內容不實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9月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1,253元之後,應以6,787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8,040元-折舊61,253元=6,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0,275元,共計107,06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10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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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40×0.438=29,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40-29,802=38,238
第2年折舊值        38,238×0.438=16,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38-16,748=21,490
第3年折舊值        21,490×0.438=9,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90-9,413=12,077
第4年折舊值        12,077×0.438=5,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77-5,290=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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