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

原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劉廖妙新
被告
葉烱雄
被告
葉世雄
被告
葉史雄
被告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告
李正忠
被告
陳翠珩
被告
駱國傑
被告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告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告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垂拓
被告
翟所領
被告
林金葉
被告
黃瑞華
被告
葉建孝
被告
李佳靜
被告
柯鎮洪
被告
許玉鳳
被告
陳敏德
兼上二十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被告
游黃照子
訴訟代理人
游其海
被告
李晉儕
被告
蘇良
被告
王為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告
王陳靜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告
董秀鳳
被告
程立暉
被告
周振輝
被告
楊克偉
被告
楊克禮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依蓮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告
楊博宇
被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告
李國彰
被告
高美珠
被告
施伯勳
被告
翁樸棟
被告
翁林春鶯
被告
丁右卿
被告
鄭誠斌
被告
鄭誠閔
被告
鄭錦霞
被告
陳弘忠
被告
陳巧芬
被告
陳正芬
被告
陳慧芬
被告
陳瑩芬
被告
劉美翠
被告
劉美芳
被告
劉惠璋
被告
劉惠猷
被告
吳政忠
被告
李國瑝
被告
鄭綉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得價金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許秀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垂拓,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華為被告,惟鍾華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郝同好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稅資料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㈠第92至107 頁),嗣經原告變更原被告鍾華為被告郝同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李晉儕、蘇良、董秀鳳、程立暉、周振輝、楊克偉、楊克禮、楊依蓮、陳美華、李國彰、高美珠、施伯勳、翁樸棟、翁林春鶯、丁右卿、鄭誠斌、鄭誠閔、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吳政忠、李國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而其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8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造成分割後難以利用之狀況,如採變賣分割方式,則共有土地於自由市場上競價,可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使共有人分配之價值提高,同時亦可保留各共有人應先承買之權利,故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方式,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暨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此,爰依民法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王為昭、王陳靜惠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社區共同的持分,系爭土地事件建商用來做公共設施的用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美靜、楊博宇、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張等語。

(三)被告劉廖妙新、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忠陳翠珩、駱國傑、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葉建孝、李佳靜、柯鎮洪、許玉鳳、陳敏德、郝同好則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是水仙山莊社區做為公設使用,原告示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渠等認為原告是為了圖利自己不利他人,想藉此方式用便宜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另案訴請社區另一筆土地,當事人雷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黃照子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水仙山莊社區共同的持分。因為原有的持分是社區裡每戶都有持分,所以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同,本來就有一部份是所有住戶一起持有,所以我們持分的公共設施水塔用地及道路規劃都是社區住戶共同持分,依照土地規定,共有土地處分應經共有人達3 分之2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7 3號判決該案是針對社區道路用地,本件則是針對公共設施用用地。當初社區開發時,圖上左下角紅色部分。原告是後來才買房子不了解水仙山莊原始的配置。水仙山莊有道路還有公共設施用地,就算是空地也是保留做公共設施用,當初原告在購買社區內房子時已經知道這些事情,現在提出說要變價分割,是因為原告知道系爭土地共有人很多,只能變價分割。原告當初用意就是要渠等持有之土地一筆一筆用變價分割方式買下來,根本就是原告聯合建商要拿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鄭錦霞、鄭綉文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理由如被告郝同好及游黃照子等人所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黃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卷㈠第16-33 頁),且本院復查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王為昭、王陳靜惠、劉廖妙新、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忠陳翠珩、駱國傑、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葉建孝、李佳靜、柯鎮洪、許玉鳳、陳敏德、郝同好、鄭錦霞、鄭綉文、游黃照子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李晉儕、蘇良、董秀鳳、程立暉、周振輝、楊克偉、楊克禮、楊依蓮、陳美華、李國彰、高美珠、施伯勳、翁樸棟、翁林春鶯、丁右卿、鄭誠斌、鄭誠閔、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吳政忠、李國瑝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為昭、王陳靜惠、游黃照子、鄭錦霞、鄭綉文、郝同好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是水仙山莊社區做為公設使用之用地,該土地係由社區住戶共同持分,不同意分割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空地,並非既成道路或有其他特殊使用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法定障礙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為本件駁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理由,併與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則多達58人,如各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其中應有部分最大者為1/10,可得面積僅不過為約35、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小者則可分得面積僅不過3 平方公尺。由是可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之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得價金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面積353.6平方公尺)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號│ │得價金比例) │├─┼──────────┼───────┤│1 │張瓊袁 │2380分之42 │├─┼──────────┼───────┤│2 │李晉儕 │2380分之35 │├─┼──────────┼───────┤│3 │蘇良 │2380分之53 │├─┼──────────┼───────┤│4 │王為昭 │2380分之20 │├─┼──────────┼───────┤│5 │王陳靜惠 │2380分之20 │├─┼──────────┼───────┤│6 │董秀鳳 │2380分之38 │├─┼──────────┼───────┤│7 │劉廖妙新 │2380分之59 │├─┼──────────┼───────┤│8 │程立暉 │2380分之44 │├─┼──────────┼───────┤│9 │葉烱雄 │7140分之44 │├─┼──────────┼───────┤│10│葉世雄 │7140分之44 │├─┼──────────┼───────┤│11│葉史雄 │7140分之44 │├─┼──────────┼───────┤│12│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80分之37 │├─┼──────────┼───────┤│13│李正忠 │2380分之46 │├─┼──────────┼───────┤│14│陳翠珩 │2380分之43 │├─┼──────────┼───────┤│15│駱國傑 │2380分之42 │├─┼──────────┼───────┤│16│李國彰 │4760分之81 │├─┼──────────┼───────┤│17│李國瑝 │4760分之81 │├─┼──────────┼───────┤│18│高美珠 │2380分之33 │├─┼──────────┼───────┤│19│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380分之102 │├─┼──────────┼───────┤│20│許玉鳳 │2380分之51 │├─┼──────────┼───────┤│21│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80分之74 │├─┼──────────┼───────┤│22│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800分之369 │├─┼──────────┼───────┤│23│翁樸棟 │4760分之27 ││ │ │ │├─┼──────────┼───────┤│24│翁林春鶯 │4760分之27 │├─┼──────────┼───────┤│25│翟所領 │23800分之440 │├─┼──────────┼───────┤│26│林金葉 │10分之1 │├─┼──────────┼───────┤│27│黃瑞華 │2380分之31 │├─┼──────────┼───────┤│28│陳弘忠 │11900分之83 │├─┼──────────┼───────┤│29│陳巧芬 │11900分之83 │├─┼──────────┼───────┤│30│陳正芬 │11900分之83 │├─┼──────────┼───────┤│31│陳慧芬 │11900分之83 │├─┼──────────┼───────┤│32│陳瑩芬 │11900分之83 │├─┼──────────┼───────┤│33│劉美翠 │1360分之7 │├─┼──────────┼───────┤│34│劉美芳 │1360分之7 │├─┼──────────┼───────┤│35│劉惠璋 │1360分之7 │├─┼──────────┼───────┤│36│劉惠猷 │1360分之7 │├─┼──────────┼───────┤│37│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80分之57 │├─┼──────────┼───────┤│38│楊博宇 │2380分之29 │├─┼──────────┼───────┤│39│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380分之93 │├─┼──────────┼───────┤│40│黃美靜 │23800分之659 │├─┼──────────┼───────┤│41│吳政忠 │2380分之83 │├─┼──────────┼───────┤│42│游黃照子 │2380分之45 │├─┼──────────┼───────┤│43│郝同好 │2380分之42 │├─┼──────────┼───────┤│44│周振輝 │175分之1 │├─┼──────────┼───────┤│45│陳敏德 │175分之1 │├─┼──────────┼───────┤│46│楊克偉 │2380分之32 │├─┼──────────┼───────┤│47│楊克禮 │2380分之87 │├─┼──────────┼───────┤│48│楊依蓮 │23800分之2182 │├─┼──────────┼───────┤│49│陳美華 │2380分之22 │├─┼──────────┼───────┤│50│施伯勳 │2380分之27 │├─┼──────────┼───────┤│51│葉建孝 │2380分之20 │├─┼──────────┼───────┤│52│李佳靜 │2380分之20 │├─┼──────────┼───────┤│53│丁右卿 │23800分之68 │├─┼──────────┼───────┤│54│鄭誠斌 │9520分之93 │├─┼──────────┼───────┤│55│鄭誠閔 │9520分之93 │├─┼──────────┼───────┤│56│鄭綉文 │9520分之93 │├─┼──────────┼───────┤│57│鄭錦霞 │9520分之93 │├─┼──────────┼───────┤│58│柯鎮洪 │2380分之3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更一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