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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張瓊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被告
劉廖妙新
被告
葉烱雄
被告
葉世雄
被告
葉史雄
被告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巧雲
被告
李正忠
被告
陳翠珩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徽
被告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告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垂拓
被告
翟所領
被告
林金葉
被告
黃瑞華
被告
葉建孝
被告
李佳靜
被告
陳敏德
被告
被告兼上列
被告
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同好
被告
駱國傑
被告
劉美翠
被告
劉美芳
被告
劉惠璋
被告
劉惠猷
被告
游黃照子
訴訟代理人
游其海
被告
柯鎮洪
被告
許玉鳳
被告
李晉儕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0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 告 董秀鳳
程立暉
陳連枝(即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莉寧(即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寧(即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百祥(即周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楊克偉
楊克禮
楊依蓮
陳美華
楊博宇 住○○市○○區○○○路0巷0○0號0 樓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李國彰
高美珠
施伯勳
翁樸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翁林春鶯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丁右卿
鄭誠斌
鄭誠閔
鄭錦霞
被 告 陳弘忠

陳巧芬(Chen,Chau-Fen)

居0000 A Albert Ave chatswood N SW 0000(AUSTRALIA)

陳正芬(Chen,Zheng-Fen)

居00 Grassland street Lexington MA00000(USA)

陳慧芬

陳瑩芬

吳政忠

李國瑝

鄭綉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宗徽為被告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民國108年10月25日判決前之108年7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宗徽,應由李宗徽承受訴訟,且其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李宗徽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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