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孫曉來 相 對 人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士簡調字第四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桃院豪同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66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3,687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2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420 號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為14,053元(債權額:93,687元×5%×3 年=14,053元,元以下4 捨5 入) ,爰酌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為15,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此擔保金額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