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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相對人
華幸國
即被上訴人
相對人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盈全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國際開發公司)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杰洋國際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全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件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從而,相對人杰洋國際開發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81,2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華幸國部分,因上開第二審判決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華幸國一併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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