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維良 代 理 人 鄭維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欣潔(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鄭維良對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院一○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八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三人翁依展、曾淳宜、曾國華業於起訴前均提 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該公司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損害,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為據,並經調閱107 年士簡字第998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本院審酌李欣潔為被告公司唯一監察人,且在前述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中,亦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實際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本件係給付票款事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