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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
相對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3 項已載明訴訟費用441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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