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柯進祈
- 相對人
-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1萬2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622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116 元,及其中10萬525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 年11月12日起、其中2 萬520 元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5 萬9327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之金額,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僅扣得1 萬2936元、976 元,未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假扣押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227號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