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調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420號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孫曉來 相 對 人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誤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華亦列為被告,然原告於起訴狀所欲確認債權不存在者,為被告公司對其所發之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664 號支付命令(且執行法院亦為新北地院),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被告公司,均非王寶華個人,故原告起訴狀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華一併列為被告應係誤認,且經本院電話向原告查詢結果,其亦表示因不諳法律,故誤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應僅係向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起訴,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人聲請之停止執行部分均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