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中
- 代理人
- 高紀綱
- 相對人
- 中榮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然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茲查,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相對人未在上開登記地址營業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