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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2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江怡霖
相對人
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貴
相對人
張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立信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立信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新台幣405萬元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今為依法取回擔保提存金,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查無此公司、相對人張立信戶籍址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立信之戶籍地查無此人,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退件信封及相對人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財貴之台北南陽郵局001669號存證信函,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中華郵政網站郵件查詢結果顯示已投遞成功,有郵件查詢結果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顯無應受送處所不明。是以,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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