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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8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代理人
關志匡
相對人
陳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顏志耀,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其所提供之住所址寄發通知均遭退回,且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石門區竹子湖1 號,另曾居住於新北市金山區及臺中市東勢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交易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函詢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上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21196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經查訪相對人已經搬離臺中市東勢區居所,搬離前曾稱將至新竹市工作等語,又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住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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