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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楊舒嵐

  • 原告
    傅瑞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瑞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4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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